选举立法研究资料(五):选区划分问题研究
胡健
【关键词】选举法 选区划分
【全文】
选区,又称为选举区,是选民开展选举活动,直接选举产生国家代议机关代表的基本单位。选区划分和直接选举密切关联,任何国家的直接选举,在选举开始以前,都要按一定的原则首先划分选区,这不仅在于使选民在一定区域内参加选举更为方便,也是为了更好地计算选票和实现选举目标。“选区作为一种地理区域,在其界域内也许包含着形形色色的,有时也许是互不相容的、社会的、经济的、宗教的或种族的利益,所有这些利益都要求予以反映。”因此,选区划分的关键就在于如何通过合理划分选区而使选举产生的代表更具广泛的代表性,或者说,使选举尽可能多地包容或反映各方面的利益。
(一)选区划分的制度变迁
我国选区划分办法早在建国之前就进行了实践,在建国之初就已经确定,以1979年为界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1953年选举法。根据1953年选举法的规定,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选举均按选民居住情况划分选区,施行统一标准的选区划分。此后,分别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其进行了两次调整。1953年4月3日发布的《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基层选举工作的通知》进行了补充规定,选区必须在进行人口调查和选民登记以前划定,结合人口与居住的自然条件划分,每一选区的人口数应与当地每一代表所应代表的人口数大体适应,结合人口与居住的自然条件划分,每一选区一般以直径不超过二十华里为原则;一般的选区以能产生两三个或三个以上的代表为适当;人口稀散、地区辽阔之处,可以一个选区选出一个代表,特殊的还可以两个选区合选一个代表。1956年5月28日发布的《
国务院关于1956年选举工作的指示》对选区划分方式作了局部调整,规定农村以生产单位为基础划分选区,城市以居民居住地区为基础划分选区,较大的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等单位能够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以单独划成一个选区,不够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由邻近的几个单位或者同当地居民合起来划成一个选区。
第二阶段:1979年选举法。1979年选举法对《
国务院关于1956年选举工作的指示》中的选区划分方式给予了立法认定,规定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在1983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中又增加了选区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的规定,但是在1986年选举法修改时并未将“选区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吸收进法律条文,只是对选区划分方式作了更明确的规定,即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1995年选举法修改时,不仅将“选区划分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列入法律条文,而且增加了“两个大体相等”的新标准,即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2004年选举法第四次修改时,尽管很多地方提出了选区划分中存在的问题和修改建议,但是因为经验尚不成熟,没有采纳吸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