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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立法研究资料(二):人大代表名额问题研究

  1995年修改选举法,对代表名额问题再次作了研究。根据常委会委员和地方的意见,对1986年方案又作了一些补充完善。主要是适当增加了代表名额的基数,即省级代表基数由300名增加为350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基数由200名增加为240名;县级基数由100名增加为120名;乡镇基数由30名增加为40名。按人口数增加代表名额的规定即1986年方案,没有改变。此外,对一些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人口居住分散的地方,规定在总名额之外可以另加5%。同时规定下一级人大代表名额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按本法确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
  根据现行选举法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名额不超过3000名。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规定是(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350名,省、自治区每1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直辖市每2.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1亿的省,代表名额不得超过1000名。(2)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240名,每2.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1000万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650名。(3)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165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450名;人口不足5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20名。(4)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9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100名;人口超过13万的镇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130名;人口不足2000人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可以少于40名。同时,对一些特殊情况作出了照顾性规定: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5%。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5%。
  现行选举法对地方各级代表名额确定的方法的规定遵循了这样的精神:一是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应当有所不同,上一级人大代表名额应当比下一级人大代表名额多些,下一级应当比上一级少些。因此,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基数作了不同的规定。二是同级人大之间代表名额应当大体差不多,因此,对同一级人大,不管人口多少,都规定了相同的代表名额基数。所以,代表名额基数实际上是对人口少的地方的照顾。比如,西藏自治区不足300万人,河南、山东两省人口都超过9000万人,但他们的代表名额基数都是350名。三是人口多的地方代表名额应当适当多些。因此规定各级人大可以按照一定的人口数增加代表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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