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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立法研究资料(二):人大代表名额问题研究

选举立法研究资料(二):人大代表名额问题研究


胡健


【关键词】选举法 人大代表名额
【全文】
  代表名额问题,包括互相联系的两个方面:第一是如何确定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第二是如何分配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确定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是分配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前提,分配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必须以确定的各级人大代表名额为基础。
  (一)我国各级人大代表名额
   各级人大代表名额以多少为适当,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从理论上讲,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代表机关,应当具备一定的代表性、广泛性,使社会各阶层、各民族、各地区都有代表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样才能使各个方面的利益、意见和要求都能在人民代表大会中得到反映,因此,为了显示社会主义民主的广度和深度,代表名额似乎是越多越好。但是从实践层面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担负着讨论决定国家重大问题的重任,必须提高工作效率,因此,人大代表的名额必须适于讨论决定问题,不能过多,更不是越多越好。人大代表名额过多,不仅增加了会议组织的难度,而且无法对决议、决定等重大问题进行实质性的深入讨论,反而使各方面的意见无法得到充分的反映。由于讨论不深入,表决时就无法做出正确的判断,盲目地随大流某种程度上成为不可避免的必然。当然,人大代表名额也不是越少越好,太少了就缺乏代表性和广泛性,不仅各方面的意见得不到充分反映,而且形成不了集体讨论决定问题的氛围,不利于发展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因此,如何确定各级人大代表名额,既要考虑能够体现代表性,又要考虑能够方便讨论决定问题。
   1953年选举法对确定代表名额的办法作了规定,即根据人口多少,规定了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幅度,但在实际执行中没有严格执行,代表名额有较多的增加。1979年修订选举法时,选举法草案对代表名额是作了规定的。当时规定的方案同当时各地方的实有代表名额距离较大,各地普遍不同意在选举法中对代表名额作出规定。因此,在最后通过之前,将确定代表名额的规定删去了,改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自行决定。”
  1986年修改选举法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法工委对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问题名额进行了认真的研究,提出了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方案:即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数300名,省和自治区每1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直辖市每2.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基数200名,每2.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县级基数100名,每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乡镇基数3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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