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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概念是一个危险的概念”——关于狭义危险犯的理论及立法检讨

  (一)危险犯与实害犯
  如前所述,我们对具体概念的界定是为了解决具体的问题。在欧日国家的刑法典中,由于坚持刑法以处罚既遂为原则,处罚未遂和预备为例外的原则,因此,未遂和预备的处罚限于刑法典分则的明文规定。从这意义上说,他们刑法典分则的规定是以既遂为模式的。前述日本学者认为,实害犯是指以实际的法益侵害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他们的所谓的实害罪罪名,如第199条的杀人罪、第204条的伤害罪、第235条的窃盗罪及第236条的强盗罪,相应条文规定的全是既遂的情形。未遂均在另外的条文专门规定。因此,对于他们来说,实害犯是以造成法益侵害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但是,根据我国刑法总则关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规定,在我国原则上都应处罚犯罪未遂和犯罪预备。这和国外正好相反。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是以既遂为模式的传统观点是有问题的。既然这样,在我们国家就不能像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认为实害犯是以造成法益侵害为构成要件。问题是,笔者为什么还要主张将实害犯界定为以造成法益侵害为要件呢?这是因为,如果认为法益侵害不是实害犯的构成要件,就会使实害犯和结果犯成了同一概念,这样引进实害犯的概念无论对立法论还是解释论都无裨益。不仅如此,现在这种将实害犯与结果犯混为一团的现状,还导致人们有意无意地将犯罪成立条件与犯罪既遂条件加以混淆。如有学者认为,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是按结果犯规定的,即只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作为犯罪论处,后来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发现,有的地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的情况较为严重,一些个人或单位甚至大量会收废旧的一次性注射器、输液管等医用材料重新包装后出售。这些伪劣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一旦使用,必然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如果等到使用时发生危害结果才追究刑事责任,为时已晚。因此,在2002年1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中才吸收了有关部门的建议,将构成犯罪的定罪标准修改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其实,上述说法值得商榷,一是由于结果犯中造成实际结果只是既遂的条件,不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因此,不能说“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作为犯罪论处的是结果犯;二是,既然原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作为犯罪论处,现在规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就构成犯罪,这不正是由原来的实害犯规定模式变为现在的危险犯规定模式么?
  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将实害犯作上述界定是符合立法论和解释论的实际要求的,同时也能使实害犯.危险犯与行为犯.结果犯两组概念各司其职,服务于各自的目的。下面还将继续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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