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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立法评述(十二):公证机构性质:公证立法无法回避的难题

  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是一种“准司法制度”。设置公证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实现国家对重大经济活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要法律行为的适度干预,以预防经济纠纷的产生和避免可能产生的社会矛盾,维护经济活动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为达到这个目的,国家赋予公证机构或公证人,以国家的名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契约关系和法律行为提供证明,确保经济活动、民事行为在法律秩序范围内正常进行。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司法制度架构的基本理念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是高度的“私权自治原则”,政府在民商事活动中实行的是“自由主义”和“不干预政策”,因此,在公证制度的功能定位上,注重于“形式证明”,即只证明当事人在公证人面前签署相关文件的行为属实,而不对公证事项实体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基本上没有专职的公证人员,英美法系国家的律师制度远比大陆法系国家的律师制度发达,一般由律师兼做公证工作。对现实中发生的纠风寄希望于“事后司法救济”,即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公证制度一开始就接受大陆法系的做法。回顾历史,新中国的公证制度是借鉴前苏联公证制度逐步建立起来的,从无到有,走过了一段曲折的发展历程。早在1946年的解放区就有公证制度的雏形。1956年初,司法部在参照苏联模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向国务院报送《关于开展公证工作的请示报告》,并经批准在各地设立公证处。1959年司法部被撤销,公证工作划归人民法院管理。这一时期,除迫于国际惯例办理少量涉外公证外,其他公证业务基本处于停滞状态。“文革”期间,公证工作被取消;1979年司法部重建后,即着手公证制度的恢复与完善。1980年3月,司法部发出《关于公证处设置和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规定在直辖市、省辖市、县设立公证处,代表国家办理公证业务。1982年,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自此,公证制度发展成为我国法律和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993年,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重要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全面启动了公证体制改革工作。2000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方案》提出:要加快公证工作改革和发展的步伐,尽快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公证制度。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要尽快改为事业体制。改制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法人。
  但是为什么“事业法人”的定性被刻意回避,写不进公证法呢?因为事业法人在中国属于改革的对象:行政类的重新回到公务员队伍,大部分生产经营类的,转为按市场规律运行的企业法人,只有部分社会公益类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可能继续保留事业法人的体制。公证机构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决定了公证机构不能转为企业法人,公证机构改革的方向就是要脱离国家机关序列,不可能再回归公务员队伍,决定了公证机构不能被定性为“事业法人”;公证机构的工作性质与教科文卫等部门有着明显的区别,决定了公证机构即使被定性为“事业法人”,也要面临再次被改革的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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