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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立法评述(二):公务员立法:从“两次搁浅”到“二读通过”

  引咎辞职法定化:从政治责任、道义责任到法律责任
  引咎辞职是指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引咎辞职长期以来一直被作为政治责任和道义责任来对待,既是选任制官员对选举机关的政治责任,也是对选民的道义责任,是一种基于道德自律与舆论压力而自愿提出的非直接责任。民主政治是一种责任政治,政治权力的授予必然伴随着政治责任的规定,政治权力与政治责任相互依存,权责一致。公职人员在拥有政治权力的同时,在相应的政治领域必须负有一定的政治责任。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选举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都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产生的。如果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虽然没有直接责任,但由于自己领导的机关的工作没有做好,辜负了选举机关和人民的重托和信任,因此要对选举他的机关负责,对人民负责。因此,《公务员法》将引咎辞职法定化,直接规定了领导成员的引咎辞职制度。引咎辞职不同于因为自己直接的违法违纪行为导致的带有强制性的纪律处分和法律制裁,而是在领导成员的行为尚不够纪律处分和法律制裁的情况下,退下领导岗位的一种“体面”的方式。引咎辞职法定化,使得引咎辞职从一种政治责任,一种道义责任,演变为一种法律责任,从法律上解决了长期困扰人事管理的领导干部“能上不能下”的问题,为建立适应新世纪的领导干部队伍提供了法制保障。
  聘任制公务员入法:防止“大材小用”、“小才大用”
  “聘任制”是指机关通过合同选拔、任用公务员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与选任制、委任制相比,聘任制具有引入市场机制、开放灵活的特点,近年来,国外公务员管理越来越多地采用聘任制。对公务员实行聘任制,此前一些地方和部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作过一些探索,但实施范围不广泛。在机关部分职位实行聘任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一是实行聘任制可以满足机关的用人需求。随着国际国内环境的变化发展,我国公共管理事务日益复杂,专业性不断增强,一些职位需要特殊技能、经验或资历,而具有特殊技能、经验或资历的人才,机关短时间内难以培养出来,有的也不可能通过机关自身培养,只能采取措施从机关以外引进;如果从机关外引进这些人才时仍采取通常做法,一方面难以吸引他们,另一方面即使引进来,也难以留住。对这些职位实行聘任制,可以满足公共管理对高新技术人才的需要。二是实行聘任制可以降低机关用人成本。对于一些社会通用性较强的事务性、辅助性工作,机关可以随时从社会上直接招聘适当人员来做,没必要经过严格的考试录用和长期培养,从而进一步降低了机关用人成本。三是实行聘任制可以健全用人机制,增强公务员队伍的生机和活力。委任制的一个弊端就是管理缺乏弹性,国外推行聘任制的主要目的也在于解决委任制活力不足的问题。当前,我国公务员任用方式单一,机制不活,机关中“大材小用”、“小才大用”现象同时存在。把聘任制作为公务员任用的补充形式,有利于提高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我国聘任制的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两方面职位:(一)专业性较强的职位。这些职位包括领导职位,也包括非领导职位。(二)辅助性职位。这部分职位属于事务性、辅助性职位,如普通文秘、书记员、资料管理、文件分发、数据录入等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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