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接管
接管程序的主要目的是任命接管人以执行债务公司提供的担保。对接管人的任命可以由法院作出,也可以由债权人根据设立担保的法律文件的授权作出。但是在实践中发现,接管人的任命可以否决对公司进行挽救的管理令程序的适用,出现了只顾及债权人自身的利益但却不考虑适用管理令程序是否有助于公司的继续存在和发展。由于接管程序逐渐对公司的发展和商业的繁荣起到了阻碍作用,适用该程序的案件从1994年的3877件下降到了2001年的1541件,越来越少的适用表明该程序的设置确有不合理之处;《2002年企业法》对这一程序进行了改革,接管人将无权否决公司的管理方案。
(四) 清算
1986年破产法规定了强制清算和自愿清算。根据第124条的规定,公司、董事、债权人、清算人、临时管理人、司法行政官法庭的书记官(特别法还规定了英格兰银行、总检察长、金融服务局)这六类主体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某一债务公司。此外,公司可以通过股东特别决议自愿清算。无论何种清算都应有被任命的清算人,清算人的职能、权力和职责,部分规定于1986年破产法和破产规则中,部分来源于判例。清算人须为有资格的破产执业人,并且以公司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破产事务。
五、英国现行破产法的个人破产程序
破产申请主体多元化。根据英国1986年破产法,破产申请主体并不仅仅局限于债权人和债务人,而是呈现出多元化主体的特征:(1)一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共同提交,申请中必须证明债务人达到无力支付的状况;(2)监督人或依破产法规定,受破产管理(自动管理或债务重整)约束单独其他人;(3)在法院颁布了刑事破产命令后,检察官有权作为官方申请人提出申请;(4)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并附随个人债务状况。
破产申请的实质条件。根据英国1986年破产法,破产申请须满足下列条件:(1)提交破产申请之时,债务人定居或出现在英国,或者在过去三年的任何时间内,曾经正常地居住在英国或在英国有居所,或者在英国从事经营活动;(2)债务请求不少于750镑,而且已到期应立即支付,后者在将来某个时间必须支付;(3)债务未获得担保;(4)法定请求的存在是破产申请的基础,不存在抵销这个法定请求的未决诉讼。
法院在审查破产申请之后,认为符合破产条件即作出破产裁定,并在《伦敦公报》和有较大影响的地方性报纸上刊登。破产裁定作出意味者破产程序的开始,破产财产不再归破产人所有,必须由专门的破产托管人负责;破产托管人依法收集、变现和分配破产财产,享有与破产人一样的处分破产财产的权利,可以要求有关当事人出示有关帐册、文件或记录(第312条),并向法院申请强制破产人作出有利于管理破产财产的行为(第36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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