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域外效力
英国破产法并未对外国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作出任何规定,但在实践中通常都适用关于“权利转让”(assignment)的传统民法原理。即在外国宣告的破产、破产人在内国的动产权利(包括债权)应转移给外国破产清算人。因此,外国破产清算人无须经过“对外国破产宣告的承认与执行”的涉外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便可当然地处分破产人的内国财产(动产)。可见英国对外国破产的域外效力采用了普及主义原则,即承认外国破产的效力可及于破产人在英国拥有的财产(尽管仅限于动产)。根据普及主义原则,在外国进行破产宣告之后,债权人对破产人在英国财产的扣押,不能对抗外国破产清算人的处分权。只要破产清算人提出请求,英国法院便可判令上述扣押行为无效。但是,对于在破产宣告前实施扣押,且在破产宣告之时尚未执行完毕的,则扣押人已取得的清偿不应受到破产清算人的处分权的影响,即外国破产清算人的权利应仅从破产宣告之时方始有效,不可溯及此前的行为。在英国的国际破产实践中,如果债权人的扣押行为发生于外国破产宣告之前,则扣押权优先;如果扣押行为发生于破产宣告之后,则外国破产清算人的管理支配权优先。
四、英国现行破产法的公司破产程序
(一) 公司自愿安排(CVAs)
公司自愿安排是一个非正式的程序,指允许公司同意部分履行债务的债务重整协议或者一个有关安排公司事务的计划,第一次规定于1986年破产法第1-7条中;公司自愿安排程序的引入是为了弥补1985年
公司法债务安排程序繁琐复杂,不能有效促进公司进行延期偿还债务和事务安排协议的缺陷,核心目的在于为公司找到有效解决财务困难的途径,避免清算,获得重整的机会。根据规定,债务公司在有资格的破产执业者的监督下,可以寻求与债权人达成和解。一个关于公司自愿安排的建议一旦得到必要多数(75%)债权人和成员的同意,将直接对其余少数产生约束。
(二) 管理令
1986年破产法第二部分采纳Cork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创设了一个新的破产程序即管理令。法院如果确信债务公司已经或将要资不抵债,则可以裁定由有资格的破产执业人对该公司进行管理。管理令程序的实质是管理人(有资格的破产执业人)为无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和公司本身的利益经营公司,阻止债权人强制执行公司财产,限制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执行担保物权,同时采取措施使公司改善经营,按与债权人达成的协议清偿债务,以使公司恢复支付能力而得以生存。从其作用上看,管理令程序类似于现代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根据第8条第3款,管理令以实现的目的有四项:(1)公司以及公司业务的全部或者任何部分作为正常业务继续进行;(2)根据第1条规定的自愿安排的同意;(3)根据
公司法第
425条规定的对公司与该条提及的任何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或安排的许可;(4)较采取解散方式可能实现的更有利的对公司资产的变现。因此,管理令程序允许一个陷入困境但有复苏希望的公司可以采取有别于清算的拯救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