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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立法研究资料(一)英国破产法律制度

  2、破产前三年内的正当帐目没有保存下来;
  3、破产人知道自己无力偿付债务但仍继续从事贸易;
  4、破产人签署合同时所承担的债务在破产中被证明不可能偿付;
  5、破产人不能圆满地说明财产丧失和不足的原因;
  6、破产是因轻率和碰运气投资,因生活中的不合理挥霍,因赌博、或者破产人对商业事务的应受惩罚的疏忽行为所造成;
  7、对于抵制破产人的任何正当行为作出毫无意义或者有意刁难的辩护而导致债权人为此付出不必要的费用;
  8、由于毫无意义或者有意刁难行为引起的不合理的花费而招致自己破产;
  9、破产人在破产前三个月不能偿还债务时,对债权人中的某一个人作了不正当的现行给付;
  10、破产人在破产前三个月内,为了使其无担保的债务额达到每镑支付50便士而招致负债;
  11、破产人在破产之前曾被宣判为破产或曾与其债权人达成了偿还部分债务或延期偿还债务的协议;
  12、破产人有欺诈或欺诈性的违反信托义务的犯罪行为。
  (六)破产免责
  破产免责主义起源于英美法系,关于破产免责制度的规定最早出现在1705年的英国破产法,但其主要目的在于鼓励债务人的配合以方便债权人获得更多的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信息,即鼓励债务人交出财产,而非使债务人获得新生。真正体现对债务人保护为宗旨的免责制度,使以债务人可以主动提起自愿破产制度的确立为标志的。直到1844年英国破产法才确立了债务人自愿破产制度。
  英国1914年破产法规定了因破产人申请而免责的程序,根据该程序,破产人可于破产宣告后的任何时候向法院申请免责。法院可以择日审查破产人的免责申请。经过审理,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四种不同的决定:(1)准予免责;(2)驳回申请;(3)规定在一定期间届满后方可免责;(4)准予免责,但附带要求破产人同意以将来的财产支付一定的债务数额。根据英国判例确立的规则,凡债务人具有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50%、帐目管理混乱、恶意经营、破产人行为不端、曾有欺诈行为、曾有破产犯罪等12种情形之一的,法庭可以作出不允许免责的判决。由于该法规定的免责条件和程序过于严格和繁琐,导致免责制度在英国实行起来十分困难。1976年破产法增加了自动免责和自动审理制度,但自动免责很快就不再适用,只有自动审理制度保留了下来。该制度规定,自动免责范围以外且未根据申请免责制度获得免责的破产人,由法院在破产宣告满5年后根据政府接管人的申请予以自动审查,如果符合免责条件,则予以免责。1986年破产法保留了自动审查免责制度,并采取了与申请免责制度相结合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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