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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立法研究资料(一)英国破产法律制度

  二、英国现行破产法的立法结构
  英国现行破产法的蓝本制定于1986年,于1989、1994、1998、1999、2000、2002、2003年作过修改后,分为三大部分共19章:第一部分(第1章至第7章),规定公司破产程序;第二部分(第8章至第11章),规定个人破产程序;第三部分(第12章至第19章)其他规定,主要涉及公司及个人破产中的优先债务、公共管理、附属规定和针对债务逃避的规定以及解释和附则。
  
  三、英国现行破产法的实体性规范
  (一)破产能力
  破产能力是指债务人能够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问题的资格,这种资格来源于破产法的特别规定。英国破产法不要求破产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具备破产原因,即使是未成年人或精神不健全的人也可以宣告破产。长期以来个人破产和公司破产被区别对待,破产法仅适用于自然人和合伙,公司丧失债务清偿能力时则根据公司法规定的特别清算程序处理。直到英国1986年颁布新破产法,才将自然人破产和公司破产合为一体。根据英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不仅本国自然人可以被宣告破产,在英国从事贸易或居住于英国的外国自然人或其代理人,受英国法院的管辖,也可被宣告破产,但是享有外交豁免权者出外。
  (二)、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列举主义这一立法原则为近代英国首创,指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应受破产宣告的事实一一列举出来。英国1914年《破产法令》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八种破产行为,作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标准:(1)债务人将其与全体债权人利益有关的,位于英格兰或他处的财产让于或委托一名或数名手托人;(2)债务人将其位于英格兰或他处的财产为欺诈性转让、赠与、交付与转移;(3)债务人将其位于英格兰或他处的财产为让于或转移,或者于其上设定任何负担,而该行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应作为欺诈行为而撤销;(4)债务人以躲避债权人为目的,离开英格兰,或者在英格兰之外逗留不归,或者离开居所隐匿他处;(5)任何法院依任何程序通过扣押合变卖动产而对该债务人进行的执行已经开始,或者司法执行官已对动产扣押和持有了21天;(6)债务人向法院声明不能清偿债务或自行提出破产申请;(7)债权人就债务人所欠的任何数额的债务所获得的终审判决或命令的执行尚未停止,并已向在英格兰或他处的债务人送达了破产通知书,而在英格兰受送达的债务人在送达后10日内,在他处受送达的债务人在批准送达的命令限定的期限内,既没有履行通知书的要求,也没有向法院证明他本来有等于或大于判决债务金额的反诉、债务抵消权或债务清偿请求权,只是在作出该判决的原诉种未能提出来;(8)债务人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已停止或将停止支付欠款。1986年破产法及其后的历次修改,增设了两种破产原因:(1)依1973年《刑事法院权限法》,法院已向债务人作出刑事破产命令;(2)依1986年《破产法》,法院已向债务人作出履行债务的行政命令,债务人对此却拒不执行或无法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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