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如果根据《公约》规定,该缔约国具有承认和执行在尼日利亚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互惠立法;
(2)《公约》应仅适用于产生于契约性法律关系的争议。”
2. 尼日利亚对国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仲裁与调解法》第51条、第52条及附件二主要是关于国际商事裁裁决在尼日利亚的承认和执行,而尼日利亚对国内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要依据《仲裁与调解法》第31条的规定来进行。该条规定不是源于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而是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及仲裁立法。因而,除非根据《仲裁与调解法》第32条的规定对一项国内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提出了异议,否则该裁决就应该被承认具有约束力,并且在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后应该得到执行(第31条第1款)。每一项仲裁协议都暗含着根据该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毫不迟延地予以执行,除非具有对抗的因素存在(《仲裁与调解法》附件一第32条第2款)。当事人不执行一项有效的仲裁裁决可能会使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要求强制执行裁决的诉讼。援用裁决或通过诉讼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按规定提供裁决书正本或经认证的副本和仲裁协议书或经认证的协议书副本(第31条第2款)。
此外,尼日利亚国内仲裁裁决也可经过法院或法官许可以执行法院判决或命令的方式得到执行(第31条第3款)。正如Mustill法官和Boyd法官所阐述的那样:“不像法院的判决或命令,仲裁员的裁决不能马上给予胜诉方扣押败诉方财产的权利。首先必须把该判决转化成法院的判决或命令,只有这样,胜诉方才能进行扣押。”①“这种执行裁决的程序是快捷而方便的”,并且在“没有对裁决提出异议,或在提出的异议能够很容易地被驳回的情况下……”是非常有效的。Scrutton法官和Swinfen法官认为:“这种执行裁决的简易方法只能适用于事实清楚的案件。”而Denning法官却指出,简易程序“……可以适用于几乎所有的案件。应该许可像执行判决一样执行裁决,除非存在着怀疑裁决有效性的真正理由。”
如果存在有对仲裁裁决的有效性产生怀疑的实质理由时,例如,如果当事人在抗辩中声称存在着撤消裁决或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理由时,法院或法官可以拒绝许可以执行判决的方式执行一项裁决。此外,法院或法官也会基于裁决是无效的、或全部或部分是越权作出的或裁决表面上是不合法的等理由而拒绝执行一项裁决。不过,如果提出的异议是仲裁员行为不当,或在法律上有错误或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是不当取得的,则这样的异议不能作为拒绝批准执行的理由或构成对一项执行裁决的诉讼的良好的抗辩理由。对于对裁决不满意的当事人或败诉方来说,正确的做法应是在裁决做出后马上申请撤销裁决或申请将裁决退回仲裁员。根据《仲裁与调解法》第30条第1款和和29条第2款的规定,仲裁裁决一旦作出,一方当事人在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而另一当事人没有对其提出异议,那么裁决就应作为一项判决而作出,并相应具有判决的效力。因此,这样的申请是非常必要的,如果当事人没有在适当阶段利用时机申请撤销一项有争议的仲裁裁决的话,那么裁决中存在的足以支持该申请的任何瑕疵在执行程序中却不能援用作对执行程序的抗辩。
在败诉方提出的异议是有关对裁决的有效性存在疑问时,裁决债权人仍可继续提起有关执行裁决的诉讼。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一项尚在诉讼中的仲裁裁决(《仲裁与调解法》第32条)。法院可以根据《仲裁与调解法》中有关撤销裁决的任何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一项国内仲裁裁决。撤销裁决可以使之成为无效裁决,并且也可构成对申请许可简易执行裁决的有效抗辩。撤销裁决理由包括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或裁决处理了不是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或裁决违反了公共政策,包括自然正义原则。
六、对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的评价
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为尼日利亚的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提供了良好的环境。《仲裁与调解法》可以使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选择指定仲裁员(第6条和第7条),并且可自由地对仲裁员的指定提出异议并可指定另一名仲裁员以取代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第8、9、10和11条)。在一方当事人就仲裁标的在法院提起诉讼时,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法院可能批准该申请(第4、5条)。《仲裁与调解法》第一次允许仲裁员可就自己的管辖权作出决定,这样就能够使仲裁员更自由地处理争议。该法还允许仲裁员可以按照附件一中的规则进行仲裁,或为确保公正审理,也可按照他们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决定仲裁地点和仲裁便用的语言(第16、18条)。像其他国际仲裁的做法一样:当事人也被允许进行申诉和答辩,并且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第19条、20条)。仲裁程序可以不再无必要地推迟,因为仲裁员有权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终止程序,有权让申诉人提交申诉书,或在应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仲裁(第21条)。仲裁也不必因为法院的不当干预而延迟(第34条)。《仲裁与调解法》使裁决作出的形式成为强制性的(第26条),并且裁决在仲裁员有不当行为或没有服从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被撤销。《仲裁与调解法》对国内裁决和国际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有详细的规定,有利于裁决在尼日利亚的承认和执行。总之,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为尼日利亚境内仲裁的进行,为在尼日利亚作出的或在其他国家做出的裁决在尼日利亚境内的执行以及为在尼日利亚境内作出的裁决在国际上的执行方面提供了一个全面而有效的法律体制”,① “是一部为提供快捷的商业争议解决方式及有效的裁决执行机制的良好的法律。”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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