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或
(5)裁决包括有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但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能分开的话,只有包括有就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的那部分裁决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或
(6)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或
(7)若当事各方无协议,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进行仲裁的所在国的法律不一致;或
(8)裁决尚未对当事各方发生约束力,或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院根据其法律已将裁决撤销或中止;或
B)如经法院认定:
(1)根据尼日利亚法律,该争议的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
(2)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与尼日利亚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上述各项规定中,A项中所列举的各个事由是很明了的,并且是确定的,而B项中的事由在承认和执行裁决方面却是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的关系是很密切的。①实际上,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一国通过国内立法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大部分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通常是不合法的,因为它们违反了公共政策。在尼日利亚起于诸如卖淫、贩奴等非法契约的争议不可仲裁,此外涉及
宪法基本问题或具有公法性质的争议也不可提交仲裁。②根据《仲裁与调解法》第35条还规定,本法不影响任何其他法律。根据这些法律,某些争端不能提交仲裁,或这些争端只能根据特别的法律规定才能提交仲裁(如根据习惯法进行的仲裁或根据《劳资争议法》进行的劳资争议仲裁等),否则,对这些争议所作出的裁决将不得被执行。也许有人会认为根据这条规定,有关石油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的争议不得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而只能由尼日利亚法院来处理。情况并不是这样,实际上,尼日利亚和外国石油生产公司之间订立的产品分成合同允许仲裁,尼日利亚法律没有禁止对产生于有关石油方面的争议进行仲裁。尼日利亚法律对可仲裁性的规定是很宽松的,即使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争议,当事人“只需要在合同中表明仲裁意愿,当事人的这一愿望就将受到尊重”。①此外,对于在尼日利亚可仲裁的事项,《仲裁与调解法》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定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有关起于商业交易的任何争议均可提交仲裁。②
公共政策是个不确定的、含糊的概念,没有人能够给它下一个详尽无遗的定义,只能从其适用的不同角度来作一番描述。每个国家的公共政策包括国内公共政策和国际公共政策。国内公共政策是当事人不能协议排除或改变的该国国内法律和道德中具有强制性质的规定,它们是被那个国家奉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最基本的道德和正义观念;国际公共政策是由一国坚持适用于国际关系的该国国内公共政策的那些原则所组成。在国际上,对于哪些行为违反了一国的公共政策,没有统一可遵循的标准,它必须依据各国国内法中的公共政策的规定来认定,法院地国在这方面均有各自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对待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公共政策时,往往较内国裁决更为谨慎,一般都根据国际公共政策的观念将违反公共政策仅限于违反了有关国家真正根本性的法律秩序观念问题。在现代法院和仲裁庭的实践中,一般地,公共政策已不再成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主要障碍了。
在尼日利亚,如果对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存在下列情况,它就会被认为违反了尼日利亚的公共政策:③
——如果它侵害了尼日利亚和其他大多数国家或其他与仲裁有联系的国家(如契约履行地、仲裁进行地或其实体法支配仲裁的国家)共有的道德和正义的一般原则,产生于卖淫、赌博、奴隶贸易的裁决也归于此类。
——如果(尤其是在尼日利亚是契约履行地或尼日利亚法律将支配仲裁的情况下)它侵害了尼日利亚国内公共政策中那些确定的有关道德和公正的基本原则。
——如果裁决是当事人在规避法律,即对尼日利亚法律和其他国家的法律进行规避的情况下做出。
——如果它侵害了契约履行地的外国强行法。
上面论述的是根据《仲裁与调解法》第51条和第52条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此外,《仲裁与调解法》也将《纽约公约》作为一个附件纳入到该法中。尼日利亚早在1970年3月17日就加入了《纽约公约》,不过,尼日利亚当时未通过国内立法以执行该公约。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源于普通法的
宪法性惯例,条约只有并入国内法后才能由国内法院予以实施。《仲裁与调解法》颁布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也可根据《纽约公约》在尼日利亚申请承认和执行。从前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仲裁与调解法》有关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规定同《纽约公约》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前面所论述的内容同样适用于《纽约公约》。
《仲裁与调解法》在实施《纽约公约》时,宣称采取“互惠”和“商业”保留。该法第54条规定:“在不损害本法第51条、第52条之规定的情况下,产生国际商事仲裁的裁决在寻求承认和执行时,本法附件二所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应适用于在尼日利亚或任一缔约国作出的任何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