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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述评

  对于国际仲裁裁决,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第48条规定:“法院可以撤销一项裁决:
 (A)如果作出申请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
  (a)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
  (b)根据当事各方所指定的应适用的法律,或未作出此指定时,
  则根据尼日利亚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c)未将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事情适当地通知的当事人,或当事人因其他原因未能陈述其案情;或
  (d)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或
  (e)裁决包括有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但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能分开的话,则只有包括有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的那部分裁决可以被撤销;或
  (f)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除非该协议与当事各方不得排除的本法的某一条款相冲突;或
  (g)若当事各方无(f)项下的协议时,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本法不一致;或
  (B)若经法院认定:
  (a)根据尼日利亚法律,该争议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
  (b)裁决与尼日利亚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三)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是仲裁制度的核心问题。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庭进行仲裁,是为了能通过仲裁这种简便方式迅速解决争议,而解决争议不能仅仅靠仲裁庭作出的一纸裁决,关键是作出的裁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
  正如前面已论述的那样,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同已被废除的1914年的仲裁法相比,其对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具有详细的规定。1914年的仲裁法只有一条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该条规定是:“根据仲裁协议而作出的裁决,通过法院或法官的许可可以以执行法院判决或命令的同样方式得到执行。”这是1914年仲裁法有关执行仲裁裁决的唯一规定。虽然该规定对承认和执行尼日利亚国内仲裁裁决是充分而令人满意的,但该规定在关于承认和执行在尼日利亚国外作出的裁决方面的适用和解释上,法院遇到不少困难。 而《仲裁与调解法》是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蓝本制定的,采纳了《示范法》中国际公认的仲裁行为规则,并且该法将1958年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纽约公约》)作为一个附件纳入其中,使其成为该法的一部分,此外,该法对1914年《仲裁法》的一些规定作了改动后予以采纳。因此,《仲裁与调解法》对在尼日利亚国内外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作出了详细而有效的规定,有人对此作出了极高的评价:“如果说今天尼日利亚仅在一个方面比工业化国家发达,那就是在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制度方面,尤其是在对外国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
  1. 尼日利亚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仲裁法与调解法》第51条规定:“(1)仲裁裁决不论在何国境内作出,均应承认具有约束力,而且经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即应予以执行,但须服从本条和第32条的规定。(2)援用裁决或申请予以执行的当事人一方应提供:(a)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副本;(b)仲裁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仲裁协议副本;并且,(c)如果裁决或仲裁协议不是用英语作成,则申请执行该裁决的当事一方应提供经正式认证的这些文件的英语译本。”一旦上述条件得到满足,法院就会命令执行该裁决。法院对该事项没有其他选择,它不能对裁决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它只能应当事一方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或撤销该裁决。
  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第52条第2款规定了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根据该条规定,尼日利亚法院可在下列情况下拒绝承认和执行一项不论在何国作出的仲裁裁决:
  A) 根据裁决被提出要求的当事一方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
  (1)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欠缺行为能力;或
  (2)根据当事各方所指明的应适用的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或在当事各方未作出该指明时,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3)他没有得到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未能陈述其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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