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有关仲裁程序法的适用遵循了仲裁地法规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与调解法》第15条规定,在尼日利亚进行的仲裁应按照该法附件一“仲裁规则”的规定。附件一第一条规定:“本规则支配任何仲裁程序,若本规则的任何规定同《仲裁与调解法》的条款相冲突,则《仲裁与调解法》的条款优先适用。”这说明尼日利亚在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上明确遵循仲裁地规则。《仲裁与调解法》第53条还规定国际商事契约的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解决争议的仲裁规则,这是尼日利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符合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此外,《仲裁与调解法》还规定,如果附件一“仲裁规则”没有包含特定仲裁程序的任何事项时,仲裁庭可在不违反《仲裁与调解法》的情况下,确定仲裁应适用的程序。
(二)仲裁实体法的适用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解决了程序法之后,还必须确定仲裁应适用的实体法。在具体案件上适用什么法律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仲裁庭将根据该特定的法律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判明争议的是非曲直,作出裁决,实现解决或处理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的目的。仲裁庭据以作出裁决的实体法被适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冲突,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确定可适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是整个仲裁过程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国际商事仲裁的跨国性质,给仲裁庭带来了众多可供选择的冲突法规则体系。如何确定争议适用的实体法,是仲裁庭所担负的最困难的任务之一。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表明,在当事人已明示地选择了仲裁实体法的情况下,仲裁庭就会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规则。当事人自行选择解决争议的实体法,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早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通接受的法律适用原则。所以,依据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解决争议,就成为仲裁庭的首选。 当事人约定的解决争议的实体法,不仅可以是某一国内法,也可以是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甚至是一般法律原则、商事习惯法等,在当事人没选择仲裁实体法的情况下,仲裁庭一般适用仲裁地国的冲突规则、仲裁员本国的冲突规则或其他仲裁认为适当的冲突规则,来确定仲裁适用的实体法。此外仲裁员还可不援引任何冲突规则,而直接适用它认为适当的实体法。
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第47条及附件“仲裁规则”第33条对仲裁实体法的适用作了详细的规定,第47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所选择的适用于争议实质的那个国家的法律则处理争端。第4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所选定的某一国的法律,应认为是直接指该国的实体法,而不是指该国的法律冲突规则。在当事人不能就实体法作出选择时,第47条第3款又规定,仲裁庭有权采用它认为可以采用的法律冲突规则决定仲裁应适用的实体法。而用什么因素来确定相关的冲突法规则本身就是有争议的,因为有许多必须考虑的不确定的因素,如国籍、住所、缔约地等。尽管有这些不确定的因素存在,一般都认为应采用仲裁地的冲突法规则来确定仲裁的实体法。 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第47条第4款规定,仲裁庭只有在当事各方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或作为友好调解人作出决定。虽然对该原则的适用还存在着争议,但它已被大部分国家所认可,实际上它已在许多案件中被适用。 《仲裁与调解法》还规定,在一切情形下,仲裁庭均应按照合同的条款作出决定,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习惯。
五、仲裁裁决
(一)裁决的形式及内容
仲裁裁决的形式和内容对裁决的效力及执行具有重大意义,裁决的形式通常是各国仲裁法中强制性规定的一个内容,不符合执行地国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裁决将难以得到顺利执行。综观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各国仲裁法以及所有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而仲裁裁决的内容,因不同的类型而有所区别。
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第26条对裁决的形式和内容作了规定。它规定仲裁庭应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决,并应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签字。在仲裁庭由多名仲裁员组成的情况下,裁决由仲裁庭全体成员的多数签字即可,但须对任何省去的签字说明原因。第26条第3款还规定,仲裁庭应说明裁决所根据的理由,除非当事各方协议不需说明理由,或该裁决是按和解条件作出的。
(二)裁决的撤销
撤销仲裁裁决是指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时,由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审查核实,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使之归于无效的一种特殊程序。它是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法院对仲裁实施司法监督和司法控制的重要措施。①
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对国内仲裁裁决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规定了不同的撤销裁决的事由。根据《仲裁与调解法》第29条和30条的规定,法院可以撤销国内裁决的情况包括:(1)裁决处理了不是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争议;(2)仲裁员有不当行为或裁决是不正当作出的。意图撤销裁决的当事人可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命令。对于撤销裁决的第一个事由,《仲裁与调解法》还规定,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能分开的话,只可以撤销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的那一部分裁决。而对于第二个事由中的“不当行为”是个容易引起争议的术语,要对其含义作出精确的界定是很困难的。有人认为,“不当行为”在《仲裁与调解法》中应指仲裁员不符合程序规则的技术性方面的行为,也有人认为“不当行为”应仅指仲裁程序中非技术性方面的行为,如仲裁员接受当事人的吃请、受贿、恶意、偏见、欺诈等。②不过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没有同意仲裁员作为友好公断人或依公允善良原则解决争议的话,他就必须依据准据法处理争议,否则裁决可以以不当行为被撤销。不过,从《仲裁与调解法》的规定来看,诸如仲裁员处理了仲裁条款范围以外的事项技术性错误,除仲裁员存在恶意的情况外,应被排除在“不当行为”范围之外,因为《仲裁与调解法》把这两个事由予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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