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第46条对国际仲裁员提出的异议作了规定。该条规定,预期就任仲裁员的人,如有任何情况可能使与其有联系的人,对其公正性及独立性有理由可怀疑时,应披露这些情况。仲裁员一经指定,亦应将此项情况向双方当事人说明,除非当事人已被告知此项情况。
任一仲裁员若存在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时都可以被提出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指定的仲裁员,只能根据指定后所知的理由,提出异议。
拟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应在该仲裁员的指定已被通知后的十五日内,或在该当事方获悉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后的十五日内,发出其异议通知书。异议应通知给一方当事人、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以及仲裁庭其他成员。通知应以书面为之,并应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
当事人一方对仲裁员提出异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该异议或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在收到异议通知后离职,在这两种情况下,应充分使用《仲裁与调解法》第44条有关指定仲裁员的程序指定替代仲裁员。若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该异议并且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亦未离职,则应按照下列规定对异议作出决定:
(1)若最初指定是由指定机构作出,则仍由该指定机构对异议作出决定;
(2)最初指定并非由指定机构作出,但双方当事人以前已指定了指定机构,则由该机构对异议作出决定;
(3)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由根据《仲裁与调解法》第44条所规定的选定指定机构的程序所选定的指定机构对异议作出决定。
若指定机构支持当事人一方对仲裁员提出的异议,则应按照《仲裁与调解法》第44条和第45条中适用于指定仲裁员的程序指定一名替代仲裁员。
各国仲裁立法都规定,仲裁庭的仲裁员因某种原因不能继续进行仲裁,或者由于不符合或丧失仲裁员资格而被请求回避时,得依法补选仲裁员,重新组成仲裁庭审理有关争议。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第46条对该问题是这样规定的:“(1)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倘发生仲裁员死亡或辞职情况时,应按照本法第44条和第45条中适用于指定原仲裁员的规定指定一名替代仲裁员;(2)若仲裁员不能进行仲裁或由于法律上事实上的原因不能履行其职务时,应适用第44条和节45条关于对仲裁员的异议和更替等条规定的程序。”
三、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是指国际商事仲裁中一方当事人提请仲裁到作出终局裁决这一整个过程中,有关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庭、申诉人、被诉人、证人、鉴定人、代理人等其他仲裁参与人进行仲裁活动所必须遵循的程序。①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第15条规定仲裁程序应按照该法附件一“仲裁规则”中所包含的程序进行。如果附件一“仲裁规则”没有包含有关或涉及某一特定仲裁程序的任何事项时,仲裁庭可在不违反《仲裁与调解法》的情况下,采用它认为适当的、能够确保公正审理的程序进行仲裁。附件一第1款规定“本规则支配任何仲裁程序,若本规则的任何规定同《仲裁与调解法》的某一条款相冲突,则《仲裁与调解法》的条款优先适用。”
附件一“仲裁规则”既适用于尼日利亚的国内仲裁,也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对于国际商事仲裁,《仲裁与调解法》第53条还规定:“国际商事契约的当事人可书面约定产生于该契约的争议,应根据本法附件一中的“仲裁规则、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任何双方所接受的国际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仲裁。”本条规定表明,在尼日利亚进行国际商事仲裁的当事人可选择国际商会(ICC)的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CIA)的仲裁规则或其他国际仲裁规则。
四、仲裁应适用的法律
在国际商事仲裁活动中,存在着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的问题。当事人的法律选择一般地可分为两种:其一是仲裁程序法的选择;其二是仲裁实体法的选择。
(一)仲裁程序法的适用
仲裁程序法系指一国制定、或多国通过订立国际公约所制定的支配仲裁程序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总和。②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程序法是仲裁合法公正进行的法律保证。程序法的范围主要包括: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确定;用以确定实体法的冲突规则;仲裁是否必须适用实体法规则,还是可以以公允善良原则解决争议或进行友好仲裁;法院对仲裁的某些监督或干预,主要涉及到仲裁员的指定、对仲裁程序的异议、裁决理由的说明和对裁决的异议等问题。①
不少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选择仲裁适用的法律。现今一些主要的国际仲裁公约也都确认或反映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法的意思自治权。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4款规定:“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者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那么受理承认及执行裁决的法院有权拒绝承认与执行有关裁决。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依照本法,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仲裁庭在仲裁中遵循的程序”。在当事人未明示选择仲裁程序法时,各国法律大多把仲裁程序法问题交由仲裁庭解决。仲裁程序法可按一般冲突法原则予以确定,即推定当事人默示选择的法律。例如,如果当事人已约定由某一机构指派首席仲裁员,该指派机构所在地是一个重要的连结因素。如果当事人已选择了可适用于争议实质问题的法律,该法律所属国的法律可能被作为可适用的仲裁程序法。此外,从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和实践看,仲裁地是确定可适用的仲裁程序法的最为重要的连结因素。按照传统观点,仲裁程序应受仲裁地法支配。这一观点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但现在已受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严重挑战,尤其是“非国内化”仲裁的主张。尽管如此,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地法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仍占重要地位,得到广泛承认。②仲裁地法之所以仍具有很大影响,其根本原因仲裁地国对其领域进行的仲裁具有有效的管辖权。只有在仲裁地因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自由选择可适用于仲裁的程序,只有符合仲裁地因法律的有关规定,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才会有效,并产生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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