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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述评

  该款的规定显然是按照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第7条第2款制定。从该规定可以推断,能够提供有关存在着仲裁协议证据的书面记录或备忘录、往来的电报、传真、E-mail 和其它通讯手段,根据《仲裁与调解法》都可构成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
  同时第二条第二款又规定:“在合同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一项仲裁协议,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一部分的话”。很明显该款的规定也是完全按照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制定的,只不过将其分别列为一款。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是双方当事人保证将仲裁条款项下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既然是一种协议,故而将争议交付仲裁亦被视作一种契约义务。在一方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在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根据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法院判令强制履行仲裁协议。目前国际社会的仲裁立法一致认为,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对法院诉讼程序的限制,可以排除有关国家法院的管辖权。即使一方当事人已经将有关争议诉诸法院,而法院已经就该项争议开始诉讼程序的情况下,该有关法院也应该基于另外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终止该项司法诉讼程序。①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8条第1款规定:“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的诉讼时,如当事一方在其不迟于就争议实质提出第一次申诉的时候要求仲裁,法院应让当事各方付诸仲裁,除非法院发现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
  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第2条反映了这一国际仲裁发展趋势。该条规定“除非仲裁协议中有相反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应是不可撤销的,但当事人同意或法院法官许可除外”。尽管第2 条没有表明法院会基于什么考虑撤销一项仲裁协议,不过从《仲裁调解法》的隐含宗旨中可以知道,法院不能随便行使自由裁量权以撤销一项仲裁协议。笔者认为,尼日利亚法院可能会基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来撤销一项仲裁协议。例如,如果能够表明,仲裁涉及了不能仲裁的或有违公共政策的事项,那么法院就会作出撤销仲裁协议的裁决。
  根据第4条的规定,如果已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在不迟于就争议实质提出第一次申诉的时候坚持仲裁,则法院就应该中止诉讼程序,让当事人各方诉诸仲裁。第5条又进一步规定,法院可以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中止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法院提起的诉讼,如果法院确信:(1)没有充分理由表明争议事项不应该提交仲裁;并且,(2)申请人在诉讼开始时仍准备并愿意将争议提请仲裁审理。
  此外,一方当事人也不能以仲裁庭缺乏管辖权为由而不遵守仲裁协议,因为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第12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本身有权决定自己的管辖权问题,以及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并且第12条第4款规定,仲裁庭对这些问题的决定是终局的、具有约束力的。这实质上意味着,对决定不满的当事人必须遵守它,并等待裁决的作出,不过在裁决作出后,该当事人可根据其开始时反对的理由请求法院撤销裁决。
  二、仲裁员及仲裁庭的组成
  有关仲裁员及仲裁庭组成的规定包含在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的第一部分和第三部分以及附件一中,其中第三部分有关仲裁庭的组成和附件一有关仲裁庭的组成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由于第一部分是有关国内仲裁的,而第三部分是有关国际仲裁的,因此可把这一部分分成国内仲裁的仲裁员及仲裁庭组成和国际仲裁的仲裁员及仲裁庭的组成两个方面来论述。
  (一)国内仲裁的仲裁员及仲裁庭的组成。
  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规定: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决定仲裁员的人数,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时,应认为由三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当事人可在仲裁协议中规定仲裁员的指定方式,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包含指定仲裁员的方式并且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不能对仲裁员做出指定,则尼日利亚法院有权指定仲裁员。《仲裁与调解法》第7条第2款作出了如下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在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员指定方式的情况下:
  a)如果仲裁由三名仲裁员进行,每一方当事人应指定一名仲裁员,由当事人所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但——
  (ⅰ)若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要求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后30天内没能做出指定。或
  (ⅱ)若两名仲裁员在被指定后的30天内没能就第三名仲裁员的指定达成一致意见,则法院有权根据仲裁协议任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指定;
  b)如果仲裁由一名仲裁员进行,在当事人不能就仲裁员指定达成一致意见时,法院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任一方当事人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的30天内提出的申请作出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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