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述评
朱伟东
【关键词】尼日利亚 《仲裁与调解法》 仲裁
【全文】
尼日利亚在1988年颁布了《仲裁与调解法》(The 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 Decree )(1988年第11号法令),经修订,该法现已成为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第19号法律。在该法颁布以前,尼日利亚有关仲裁的制定法是在1914年制定的《尼日利亚仲裁条例(The Nigerian Arbitration Ordinace of 1914)》,①该条例在尼日利亚于1960年获得政治独立之后仍被适用。另外,由于尼日利亚是一个由许多州组成的联邦共和国,因此,在一些州有各自的
仲裁法。这些州的
仲裁法同《尼日利亚仲裁条例》规定是一致的。
尼日利亚的1914年仲裁条例是以1889年的英国《
仲裁法》为版本制定的,其内容相当概略,存在着许多漏洞,尤其是它没有谈及国际仲裁以及外国仲裁决在尼日利亚的执行。随着时代的发展,它很明显已经过时,不能适应国际社会越来越复杂的国际投资和贸易交往的需要。在这种大背景下,为吸引外资,为外商创造良好的投资和贸易环境,尼日利亚在1988年颁布了 《仲裁与调解法》,废除了1914年的仲裁条例。
尼日利亚立法机关这次没有按照一贯做法采用英国仲裁法的模式,相反,他们几乎完全按照《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制定了尼日利亚的《仲裁与调解法》。此外,该法对原仲裁条例的一些规定作了改动后予以保留。与1914年的仲裁条例不同,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具有详细的规定。例如,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通过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并入其中而使《纽约公约》转化为尼日利亚法律,从而使《纽约公约》有关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能够在尼日利亚被适用。但是,将《纽约公约》转化为尼日利亚法律并不是颁布《仲裁与调解法》的唯一目的,《<仲裁与调解法>的解释》对此做出了清楚的回答:“本法对通过仲裁和调解公正、有效地解决商事争端提供一个统一的法律框架;本法并且使《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能够适用于在尼日利亚作出的或在任何缔约国国内作出的起于国际商事仲裁的任何裁决。”②因此,《仲裁与调解法》既调整国内仲裁也调整国际仲裁。另外,《仲裁与调解法》第58条规定废除了1914年的
仲裁法,并且规定:“《仲裁与调解法》应适用于整个联邦”。《仲裁与调解法》分4个部分并包括3个附件,几乎所有的实质性规定都是《示范法》、《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的翻版,其中该法第5条、第30条和第31条分别是已被废除的1914年
仲裁法的第
5条、第
12条和第
31条。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分别是有关国内仲裁和国内调解的。第三部分题为“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附加规定”,该部分涉及国际商事仲裁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的终止、裁决的作出、费用、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的适用和国际调解;第四部分涉及有关的定义及其他杂项规定。附件一“仲裁规则”有41条,几乎和《仲裁规则》的41条一样,不过第6条、第7条和第38到41条有关仲裁员的任命和费用的规定,同《仲裁规则》相比有所改变;附件二是1958年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的重现;附件三,“调解规则”共有20条,和《调解规则》的20条几乎一样。
一、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被认为是“仲裁制度的基石”,是仲裁机构受理争端案件的依据,若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就无法进行。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愿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业已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根据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受该法支配的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任何不是以书面形式作成的仲裁协议不在其调整范围,虽然这样的仲裁协议在习惯法和普通法下是合格的。
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包含于:(a)当事人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b)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c)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另一方不否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