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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担保物权及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完善——《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

   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的法定事由。《草案》参照国外立法例,规定在约定的确定债权期间届满的;没有约定确定债权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请求确定债权的;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的; 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 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以及 法律规定确定债权的其他情形下确定债权。
  (二)质权的完善
  中国现行《担保法》已经建立了抵押制度,而抵押制度的适用范围超出了不动产的范围,使得以物的交换价值为核心的担保制度得以充分发挥作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质押担保的适用范围。
  但对于难以通过登记公示而设定抵押担保的动产,为鼓励交易并确保交易的安全,仍然有利用质押担保的广阔天地。《物权法》《草案》在现行《担保法》关于质权的规定为基础上,对《担保法》关于质权规定的不完善之举,作出了不同程度的修正、补充和完善。
  1、扩大出质权利范围。
   专门增加规定了公路和电网收费权可以出质。
   以公路、电网等收费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
   收费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2、出质登记制度的变动
   现行《担保法》关于抵押登记机关的规定存在不少缺陷,如登记机构过多过散、查询制度不健全等。
   《草案》明确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发生效力。
   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制度由原来的“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改为“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
   《草案》规定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3、质权人可以转质。
   现行《担保法》:没有规定转质制度。
   《担保法司法解释》:肯定了“承诺转质”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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