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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担保物权及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完善——《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

   抵押权设定的登记对抗法理:抵押权的次序依照抵押权设定的先后确定,而抵押权设定的先后依照抵押登记的先后确定。对于未经登记的,因为互为第三人,相互间不得对抗。
   《草案》: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权有的已登记,有的未登记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5、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
   现行《担保法》:仅仅规定了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情形,而未规定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租赁权与抵押权的关系。抵押人抵押租赁标的物,依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不影响抵押物上既已存在的租赁关系,承租人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
   《担保法司法解释》:抵押人出租抵押物的,抵押物的租赁对抵押权人的权利不发生影响,抵押权优先于租赁权,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
   《草案》: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抵押人应当将出租的事实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已登记的抵押权不受该租赁关系的影响。
  6、抵押物的转让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权成立后,抵押人可否对抵押物为法律上的处分。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抵押人不得随意转让抵押物,另一种观点认为,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物,抵押权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 现行《担保法》:只要抵押人履行了“告知和通知”义务,不管抵押权人是否同意,都有权转让抵押物,显然不利于抵押权人的利益。
   《担保法》司法解释:确认了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有效,同时确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性和受让人的涤除权。但又确立了在抵押物没有登记的情况下的善意取得制度,也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
   《草案》:考虑到抵押物的转让具有妨害抵押权人利益的危险,转让抵押物应当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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