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解释,其第二条规定:“《办法》第十三条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的抢救治疗的医疗费,是指从伤者接受抢救治疗起至治疗终结定残之日或者抢救无效、停止抢救时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无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否已经作出责任认定,负有预付抢救治疗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其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为由,拒绝或者不继续预付抢救治疗费。”第7条对机动车所有人进行了解释:“机动车所有人员是指机动车在车辆管理机关入户注册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于车辆异动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和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和驾驶员为同一人时,仍按《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即实际支配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本条所称“实际支配人”是指车辆异动中的承买人(发生多手交易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承买人)、挂靠人、承包经营人、实行分期付款购买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承买人或者车辆的租用人、借用人。”
从法理上分析,挂靠单位对于挂靠车辆及其司机享有一定的管理义务,特别是对挂靠车辆的安全运营享有监督管理职责,挂靠车辆一般应当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2004年5月1日实施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7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因此,自2004年5月1日以后,所有机动车都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此之前,我国对部分机动车辆以及部分行政区规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作为被挂靠单位没有尽到相应的督促职责,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挂靠车辆对外经营时,是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而且,车辆登记表以及行使证所登记的车主均为被挂靠单位,因此,对于第三人而言,与他发生法律关系的不仅是司机本人,而且包括被挂靠单位,而且被挂靠单位是更加主要的主体,因为,第三人所信赖的主要是被挂靠单位(车主),出了事故,也会首先想到向车主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挂靠单位应当与挂靠车辆及其司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被挂靠单位有权向挂靠车辆的司机追偿损失。本案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张某应当依法提起上诉,在上诉期经过以后,可以请求新野县法院院长或者南阳市中级法院提起重审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