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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

  4、 善意取得制度的弊端已如上述,但不可否认,在当事人明显具有恶意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仍然具有非常积极的价值。而且,在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善意取得还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如标的物为盗窃物、赃物的情况下,第三人明知瑕疵还要购买时,其权利当然不应得到保护。所以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种补充还是必要。然,有学者提出,一般动产没有登记簿,不得已创设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一般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所以认为客观善意主义并不适用于动产物权变动的场合。但是,基于占有权利正确性推定的原则,动产占有同不动产登记同样具有公信力,这一原则被许多国家的立法所确认。德国民法第1006条第1款规定:“为动产占有人利益,推定其为动产所有人。”瑞士民法第930条规定:“动产之占有人,推定其为所有人。”我国物权法草案也采用了这一原则,草案第4条规定:“物权应当公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鉴于此,让于人对于动产的占有,具有足够的权利外观,第三人基于对这种权利外观的信赖当然应获得法律之保护。所以,同理,在动产交易中,客观善意主义保护制度也是适用的。[15]
  五、结语
  在对于这几种制度的比较考察后,笔者认为,我国的物权立法应采用客观善意主义保护制度为原则,辅以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的体例。这一体例兼具法律逻辑性与现实操作性,用客观善意主义的客观标准来保护第三人更符合物权法理,在司法实践中也更利于保护第三人,同时,在特殊场合下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此适应市场经济社会对法律制度健全完备的要求。
  
【注释】  孙宪忠:《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法律基准》,《人民法院报》2001年第5期。
梁慧星 、陈华彬:《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P18。
孙宪忠:《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P61。
董立学:《试论我国物权变动的安全制度体系之构建》,《法学论坛》2003年第1期。
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 P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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