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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

  四、应有之正确态度-我国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制度的选择
  我国正值物权法立法之际,物权法的基本任务是保障交易安全,而物权交易常常是伴随着与第三人的关系,所以在近代法中,合理的调整与第三人的关系,即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便成了物权法中最重要的课题。[10] 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0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四) 转让合同有效。” 明显,《物权法草案》在保护第三人制度上选择了善意取得制度。又如,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1条第2款第1项规定:“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为善意。”
  我国正值大力发展市场经济时期,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必定要以促进市场繁荣,侧重交易效率与动态安全,兼顾静态安全为宗旨。笔者认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模式的选择不能再拘于善意取得制度,诚然,善意取得制度的提出,克服了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绝对性,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在历史上其影响久远。但是其在法理上和实践上的缺陷已日益明显,已如前述,我国物权立法对于善意取得的地位应该重新给予评价。笔者倡议,应该选择以物权行为理论基础上的客观善意主义保护制度为原则,以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的体例,具体分析如下:
  1、 客观善意主义保护制度在价值取向上中立,着眼于效率。也就是说,为了效率的考虑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制度设计的目的上并未负载道德或伦理价值,继而,此一选择一般与伦理上的评价相分离,不因伦理上的评价而改变立场,也就是所谓的“无因性原则在伦理上的中立性”。[11]
  2、 客观善意主义保护制度符合物权法理,与公示公信原则协调统一。客观善意主义是物权行为理论研究成果的产物,更者,与善意取得制度立足于主观善意主义相比,客观善意主义采用客观善意标准即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和占有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这样便产生了公信力,从这个角度也印证了物权行为的形式主义原则,涵盖了公示公信原则的全部内容。[12]
  3、 客观善意主义保护制度更利于对第三人的保护,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规则”。[13]物权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疑担负着确保财产在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与利用秩序的重任。第三人实质上就是物权法所保护的交易秩序的化身,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实质上是对交易秩序的尊重和维护,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也有利于促进财产的顺畅流转,因此也必然会促进经济的大发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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