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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

  4、 举证困难。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受让人取得动产时“不知情”是为善意,然这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用模糊不清的善意标准决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在诉讼程序上必然导致当事人举证上的困难。假如第三人实为恶意,却宣称自己为善意并主张权利,此时若让真正的权利人举证证明该第三人为恶意予以抗辩则更为困难。这正是善意取得制度以主观善意为标准的致命缺陷,它无疑大大降低了善意取得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功能。[7] 另一方面, 第三人必须为其是否善意负举证责任,这样就不合理地加重了第三人的负担。鉴于此,判断善意的标准必然会由主观化向客观化演变。
  (二)、客观善意主义保护制度更利于保护第三人
  如上所述,对第三人的保护必然由主观化演变为客观化,客观善意主义保护制度符合了这一发展趋势。按照客观善意主义保护制度,形成一个严密的法律逻辑,首先是因为物权是绝对权,物权具有排他性的特性以致物权的变动必须采用公示原则,在公示原则的要求下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和动产交付制度,在此基础上,正当的公示产生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而后,交易中的第三人根据出让人登记簿上的登记事实和占有动产状态进行交易,必然取得出让物的所有权。这样,与善意取得制度立足于主观善意主义相比,采用客观善意标准,即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或交付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所导致的司法实践结果清楚明白,易以操作。因为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登记与动产占有很容易认定,第三人不必为自己主观上的意思举证,这完全符合交易的常识和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8]
  然而,有学者还是反对,客观善意主义过分强调了物权转移的确定效力,在注重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却淡化了对原权利人的保护。本来,第三人保护制度的设置就是为了解决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从保护所有权立场来看,所有权是最重要的物权,不能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而消灭,所有人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保护所有权是一种静的保护。然而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交易活动必受影响,在一般交易中,对让与人占有其物的信赖,倘不保护,则交易者必人人自危,担心是否有无权转让之情形,担心是否能确定取得所有权,则交易必难进行。由购买者去查知让与人是否为所有人,有无处分权,交易成本甚大纵具侦探才能,亦属困难。[9] 在交易中,相比原权利人的利益而言,第三人利益在法律上更应该加以保护。只要按照正常的交易规则办事,第三人一般就没有交易上的过错,而且,在无权转让交易中,原所有权人往往有轻率的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对自己的财产没有尽到善良管理的义务,所以不能追回自己的财产,而只能通过不当得利获得赔偿。 第三人在交易中是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的化身,保护第三人,就是保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从这个角度上看,客观善意注意不但遵循了交易规则,而且维护了更高层次的公正。所以,第三人利益比原所有权人更值得保护,其所取得的所有权不受追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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