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述,罗马法“任何人不得处分大于其取得的权利”原则和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因为过于绝对化,已不被各国所采用。当前理论界对于第三人保护制度的争论主要是善意取得制度和客观善意主义保护制度孰优孰劣的争论。
(一)、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重新认识
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受到了极大关注,甚至称这一制度具有十全十美的意义。善意取得制度有其自身的历史演进过程,对商品经济的发展也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主观善意标准的不易操作性,无法满足客观公正地建立物权变动秩序的要求。它能否在我国现在的物权立法中被确立笔者认为有待斟酌。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判断标准是主观性的,即第三人的心理状态,故也被称为“主观善意主义”,然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很难考察,且这种主观心态也只有通过客观公认的方式来确定才会具有立法意义与司法意义。另外,在物权法最主要的领域不动产物权中,因普遍采用不动产登记,主观善意取得原则已经无法在这一领域适用。从物权法的法理上看,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的保护原则存在相当的弊端,具体分析如下:
1、 善意取得制度违背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公信原则,指物权变动必须采用法律许可的方式向社会予以展示,以获得社会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采用法律要求的公示方式了的,即采用不动产登记与动产交付的,即具有公信力,受法律保护。因为物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物权的变动经常会妨碍到第三人的利益,所以物权法变动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的方式即公示原则,以便以一种客观化的方式保护第三人。然善意取得制度通过对第三人的主观意思来判别是否对其保护,无法满足公示公信原则要求的用客观标准建立物权变动秩序。 [5]
2、 善意取得制度违背了交易习惯。在一般的交易中,由出让人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第三人不需要对其前手交易的瑕疵负责,第三人也很难去考察前手交易是否有瑕疵,否则,必然增加第三人的交易成本。交易人只要负有一般商业上的注意义务,就是善意人;善意取得制度徒然增加了第三人在交易中应负的义务,增加了交易成本,妨碍了交易顺畅。
3、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狭窄,不能适用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是各国物权立法的通例。 “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因为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因为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任何人已经无法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者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6] 现在,世界大多数国家普遍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由于不动产是物权法领域最重要的物权,不动产物权变动牵涉的利益关系较大,所以必须运用登记簿的普遍公开性来确立一个客观权威的标准,这样,主观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自然无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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