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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

  3、 善意取得制度
  在罗马法自身的发展过程中,任何人不得大于其取得的权利这一原则的弊病逐渐显现,该原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逐渐被摈弃,罗马法开始在第三人保护制度上予以纠正,那就是建立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者,系指动产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以移转动产所有权为目的,由让与人将动产交付于受让人,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以善意受让时,仍取得其所有权之法律行为。[2] 也就是说,如果第三人对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或者不应知情时是为善意,其对标的物的取得即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否则,为恶意第三人,只有善意的第三人,法律才予以保护。善意取得制度建立了对第三人实行有条件保护的立法体例,其历史久远而在国际上有较大影响,在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受到了极大拥护。
  4、 客观善意主义保护制度
  客观善意主义保护制度,也即“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的原则”,它是在物权行为理论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物权行为理论确立在潘德克顿法学将物权与债权严格区分、将物权与债权变动严格区分的研究成果基础之上。简单的说,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就是物权行为。[3]
  现代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三个原则:一是区分原则,指将物权的变动与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来处理的原则;二是形式主义原则,指物权变动的独立的意思必须依据客观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通常是指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的公示公信原则;三是抽象性原则,也称之为无因性原则,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4] 客观善意主义保护制度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应有之义,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直接发生物权变动行为与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为各自独立的两个行为,物权行为效力并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因此,一个有瑕疵的债权行为并不能决定物权变动的无效。正如萨维尼所说“一个基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在此理论基础上,即使出让人和第三人的债权关系是有瑕疵的也无法决定第三人基于物权行为获得的物权无效,而且,第三人获得物权是基于对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的公示公信原则的信赖,当然不受原所有权人对于所有权的追夺,定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在这一体例下,客观善意主义把第三人的善意判断标准客观化,由于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是一种客观公开的现象,且具有普遍性,第三人在交易时只需要信赖于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即为善意,从而有效的达到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三、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制度之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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