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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

论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


金夏


【摘要】保护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利益,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因为交易中的第三人代表了整个经济社会动的秩序。本文从有效保护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比较分析了善意取得制度和客观善意主义保护制度基础之上,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具有很大弊端,然客观善意主义建立在物权行为理论基础之上,把保护第三人的善意标准客观化,更加符合物权法理也利于司法实践。所以,笔者倡议我国物权立法应当采用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的客观善意主义保护制度为原则,辅以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的立法体例,从而达到对第三人的有效保护。
【关键词】第三人 善意取得 客观善意主义 物权行为理论 公示公信
【全文】
  
  一、引言
  物权法上的第三人,是社会经济生活整体利益的体现,第三人在交易中并不是代表了某个单独的人,而是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的化身,保护了第三人,就是保护了经济秩序的稳定。所以,如何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涉及到交易安全这一立法的根本目标,对于第三人的保护成为物权法必须关注的大问题。从罗马法以来,关于保护第三人问题上主要有四种体例:即罗马法的“任何人不得处分大于其取得的权利”原则,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善意取得制度以及客观善意主义保护制度。我国的物权立法到底应该采用何种制度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重要课题。
  二、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制度的历史流变
  1、 罗马法“任何人不得处分大于其取得的权利”原则
  “任何人不得处分大于其取得的权利”原则,即“无权利者不能以权利与人,其自无权利人受让权利者,常得由真权利追回之”。也就是说,一个物权受让人取得的权利,只能是出让人出让的权利。比如,一个买受人根据一个有瑕疵的买卖合同取得了一项所有权,在他出让这项所有权给第三人时,这项所有权自身就自然带有原来的瑕疵,这样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权,也就是带有瑕疵的所有权。既然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权具有自然的瑕疵,该权利就不能对抗原来的所有权出让人的返还请求权,因此,原所有权出让人可以将此所有权追回。[1]第三人即使在交易中毫无过错,也避免不了最后遭受损害,这一原则是绝不保护第三人的权利。
  2、 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的原则
  “以手护手”原则,即前手交易的瑕疵不及于后手的原则。动产所有权人将自己的权利交于他人的,只能向他的相对人请求返还,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还。在物权变动中所有权被第三人取得而无法返还时,所有权人只能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该原则以非常绝对的做法强化了对第三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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