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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意思表示瑕疵及其效力问题

  五、处理网络环境下意思表示瑕疵问题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虽然传统的大陆法系的有关“意图理论”在处理意思表示瑕疵的有关问题时有其合理的内核,但鉴于网络环境的开放性、虚拟性、高效率、技术性、数字化、快速性等特征,传统大陆法系有关意思表示的“意图理论”和做法在网络环境下值得反思;相反,普通法系的“风险自负”、“交易安全和效率”理论和做法则因其更加符合网络的性格而应该值得提倡。诚如前文所言,如果说其在现实环境条件下具有其合理存在的理由的话,即在处理瑕疵意思表示的效力问题上,大陆法系的“意图理论”和做法由于过分追求内在意思真实、自由,而置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于次要考量,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交易安全,但它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理等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弥合,那么,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网络时代失去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参见下文有关论述),如果再将这种理论和做法适用于开放、虚拟、高速、技术化、数字化和追求高效率的互联网络环境,则显必然有悖于网络的高效特征,因此,阻碍网络交易的发展,不利于网络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尤其是网络交易的跨国界性特征,使得网络交易的当事人可能身处遥远的国度,彼此在经济、文化、习俗等诸多方面可能存在着巨大差异,而这些差异往往又是影响当事人各自对交易结果、交易目的、意思表示效力等方面进行判断、评价的重要因素。因此,一旦法律过分追求内在意思真实、自由,将会极大地诱发此类因意思表示瑕疵而产生纠纷数量的增加,妨碍交易安全。相比之下,普通法系那种“风险自负”理论则在尊重意思自主(即在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导致意思表示不自主的,可以赋予表意人以撤消权,以示对意志自由的尊重)的前提下,一方面,通过要求当事人履行充分披露影响交易的重要信息,来尽可能地减少不必要的导致意思表示错误的因素;另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应该有市场意识、风险意识,实行正常情况下的风险自负原则,从而增强当事人的错误防范意识,以尽可能避免不必要的错误表示发生。另外,“风险自负”理论对意思表示的效力及责任评价、解释等问题多是通过外部标志来进行的,这种强调意思表示的外在事实依据往往是商业交往中信赖保护的客观依据;何况,在虚拟、开放的网络环境中,人们更应该通过外观事实而不是内在意思来解释和保护交易行为。因此,普通法系的“风险自负”理论和做法比大陆法系的“意图理论”和做法更符合网络环境的特征和网络交易的实践。实际上,绝对的意思自治或意志自由以及绝对的交易安全在任何一个环境中都无法完全实现。法律要做的应该是,在特定环境条件下,在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及交易效率之间寻求一个恰当的平衡。如果说,在现实环境条件下,大陆法系传统的“意图理论”在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配合下尚可应付交易安全、效率和人们对意思自治的追求之间的矛盾冲突的话,那么,在一个在诸多方面有着不同于现实环境特征的网络环境条件下,如果仍旧牢系传统思维方式,置网络环境的特殊性于不顾,仍要试图以“内在意图”来约束、规范遥隔万里、彼此在诸多方面存在巨大差异的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的理论和做法,无异于旧匙开新锁,其结果是不言而喻的。是以,笔者认为,普通法系的相关理论到是能够较好地适应网络环境下的意思表示和交易状况。具体而言,在处理意思表示瑕疵及其效力问题上,应该坚持以下原则:
  首先,应该坚持充分的信息披露原则,以尽量减少影响意思表示错误的因素;其次,实行风险自负原则,即由于正常的市场风险所引起的责任,由市场主体自行承担;为此,应该培养和增强当事人的风险意识,使之在意思表示时更加谨慎,以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再次,尊重意志自由或意思自治原则,即禁止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实行欺诈、胁迫,使对方在违背自己意志或意思不自由的情况下进行意思表示或进行交易。最后,提倡诚实信用原则,即当事人之间应该彼此讲究诚信,充分披露交易信息、互不欺诈,不滥用权利或优势,从而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原则,在处理意思表示的具体问题上,应该遵循以下规则:一是在意思表示错误问题上,只有在对当事人的身份、标的的性质等严重影响当事人进行交易的重要因素方面认识错误而进行的意思表示,才被视为真正的错误,才允许错误的一方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消权,并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直接损失或信赖利益。基于除此以外的其他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该表示对表意人有效;只有在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表意人才可以从中解脱;二是对于违背诚信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没有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进行欺诈、胁迫,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志的情况下进行交易的,表意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撤消该表示,并不赔偿对方的损失。三是对于在因传输过程而引起的表示错误问题,应该贯彻风险自负和诚实信用原则,即由于自己的ISP的原因而导致自己的意思表示出现错误的,在对方当事人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或履行了约定的检测、纠错、核实程序后,其后果应该由表意人自己负责;只有在对方当事人违反合理注意义务或违反约定的检测、纠错、核实程序的,表意人才不受该错误表示的约束。四是在意思表示效力的问题上,应该确立合同优先原则。合同原本就是盈亏未定的或冒险的,所有的合同都在一定程度大会与风险分担有关,因而任何合同如果经过恰当地询问,我们都可以查明,一个人的推测或期待的不准确性是否属于他自己的问题,这样,在很大程度上就排除了撤消合同的可能性。但是,如果撤消不是自始排除,就应当对这种例外---即拒绝保护对方对合同有效性的依赖而允许撤消合同的事由作出明确的规范。首先,一般而言,如果一个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已经产生错误,却没有按照正当的商业习惯所要求的那样去纠正他,则该方对合同的依赖就不值得保护,即可以允许错误的一方撤消该合同;其次,如果一方用明示或暗示的花言巧语,使对方产生错误而订立合同,则他不能反对撤消;最后,如果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构成交易基础的事实产生同样的错误,则必须允许撤消,当然,通常还要以经过对合同的恰当解释后,承担此事风险的一方不能提出撤消这一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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