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也对意思表示瑕疵问题作出了规范。按照该法规定,尽管一项信息是由发送者或由其代理人发出或其自动化设备所发出的,但接收者在收到该信息的同时或之后的合理时间内,知悉该信息的发送违背发送者的意志,或者接收者在使用约定的确认程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信息的发送违背发送者的意志,接收者就不能将该信息视为发送者的信息,即表意人(发送者)便不受该违背其意志的意思表示的约束;反之,我们可以推出表意人(发送者)即应该受该违背其意志的意思表示的约束的结论。
与上述有关立法不同的是,对于意思表示瑕疵问题,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不是从正面直接规定,而是要求成员国不仅要确保商家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且,还应该确保服务提供者提供恰当、有效、易于理解的技术手段,以便使服务接受者能够在下定单前识别和修改其输入的错误,从而确保服务接受者尽可能地减少不必要的表示错误。其中,应该被充分披露信息包括商家的诸如名称、营业地址、通讯地址、注册号码等身份信息、服务提供者设立地所在国允许的促销手段、订立合同所采用的技术步骤、已经订立的合同是否由商家存档和是否允许查阅、识别和纠正输入错误的技术手段、合同所使用的语言等。同时,还要求商家将上述信息在显著的地方以显著的方式披露给服务接受者。尽管如此,仍然难免会产生意思表示瑕疵问题;因此,该《指令》未能从正面对网络环境下意思表示瑕疵及其效力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是其不足之处。
四、对有关国际外立法的总体评价
从上述有关立法来看,基本上有三种类型,一种是联合国1996年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为代表的“传输错误”模式,该模式的特点是,主要以信息(意思表示)传输过程中出现错误为规范对象,对此类问题的解决,基本上是要求相对人(接收人)按照约定的错误检测、纠错程序或方法,或者在没有约定程序或方法可资使用时,要求其对所收到的信息(意思表示)尽合理注意义务,即以一个正常之人、在正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或可以希望他能够发现信息(意思表示)存在错误的,而相对人(接收人)却没有注意到该错误的,则信息的接收人不得否认其以此(对方错误的信息)为前提而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拘束力;而表意人(信息的发送者)则可以不受该错误信息(意思表示)的约束;如果接收者或相对人在使用了约定的检测、纠错程序或方法后,或者在没有约定的检测、纠错程序或方法时尽到了其合理注意义务,仍没有发现到其所接收的错误信息(意思表示),则其以此(该错误的信息)为基础而进行的错误意思表示对其不具有拘束力,相反,对方则不能以此为借口而否认由其所发送的错误信息(意思表示)的的效力。同时属于该模式的还有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新加坡《电子交易法》、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等。另一种模式是以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为代表的“全面规范模式”,该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对网络环境的自动化的意思表示的效果,尤其是瑕疵表示的效力问题作出了全面的规范。这种模式下意思表示瑕疵,不仅包括错误表示(即在没有受到欺诈的情况下而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还包括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不自主表示;不仅包括一般合同中的表示瑕疵,还包括继续性合同中的表示瑕疵问题;其中的错误表示,不仅包括传输错误,而且还包括操作失误、电子错误(即主要是指设备、程序、网络等)等。这种模式不仅规定意思表示的瑕疵问题,还通过确立公平原则对显失公平合同的当事人提供一般的救济方法。值得一提的是,该法特地一改普通法通行的做法,即在一般情况下,单方错误的一方必须对后果承担责任(除非是在一些影响交易构成基础如当事人、标的的性质等的事项上产生错误);而是通过要求电子商家承担在使用程序或设备时必须设计电子纠错、检测和避免错误程序,否则,在交易中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在出现单方错误的情况下可以以此为抗辩,有权对自己的错误意思表示予以撤消。第三种模式是像欧盟《电子商务指令》那样对意思表示瑕疵问题没有直接作出规定,而是通过赋予当事人以全面、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从而尽可能地避免和减少不必要的意思表示瑕疵。
笔者认为,第一种模式,不仅规范过于简单,对意思表示的基本原则和其他类型的意思表示瑕疵问题缺乏应有的规定;而且即使对“传输错误”的规范也不尽合理。理由在于,一方面,它既没有对错误的性质作出准确的定位,可能使一些不甚重要的错误也能成为当事人撤消其表示的借口,从而导致交易不安全;另一方面,对于错误所产生的风险分配不合理,由于没有实行风险自负原则,这样不仅可能会使表意人在选择ISP时缺乏应有的谨慎,可能出现因ISP疏虞防范而出现不必要的传输错误,而且要接收者为他人的错误负担不必要的风险在理论让人难以接受。第三种模式虽然为避免和减少意思表示瑕疵的现象作出了有效的防范,但这种预防措施未必完全能够避免意思表示瑕疵问题的出现,而其没有能够对瑕疵意思表示的效力问题作出直接、具体、全面的规范,因此,其效果肯定是不理想的。则相对而言,在上述三种立法模式中,第二种模式则较为合理,它对意思表示的效力、瑕疵意思表示的类型、效果、瑕疵担保义务等作出了相对全面、具体和明确的规范,值得借鉴。但由于其仍然缺乏对意思表示的基本原则作出具体、明确的规范,而且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计算机信息交易,而不能适用于一般网络交易中的意思表示,因此,其功能也将大打折扣;另外,由于这种模式也像第一种模式一样对“错误”的界定缺乏明确的标准,因此,可能会导致对于由于一些非实质上的或者或对合同的成立不具有决定性的错误而产生的表示瑕疵的效力出现不稳定的情形,即一旦出现了这种错误,双方都可能会以此为借口而拒绝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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