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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意思表示瑕疵及其效力问题

  关于重要性质的错误,又称主要动机的错误,是指表意人就表示内容中所涉及的人的资格或物的性质等严重影响其作出表示决策的重要事项。纯粹的动机错误原则上是无关紧要的,表意人不得依此而主张撤消;但作为一个例外的是,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或物之交易上被认为重要性质”发生错误,视作表示内容的错误,而允许表意人行使撤消权,但应该赔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欺诈,是指通过夸耀虚假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等手段,故意引起或维护某种错误,以达到影响相对人决策的目的。所谓胁迫,是指故意以给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危害为要挟,从而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对于在受欺诈、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为的意思表示,大陆法系各国一般均赋予受害的一方在一定期限内行使选择权,即如果受害者愿意保持其意思表示的效力的,该表示有效;如果受害者不愿意保持其表示的效力的,他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消权,从而可以获得损害赔偿。
  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范围,普通法中并不像大陆法系那样广泛,在英美法系,意思表示瑕疵一般只是指意思表示的错误,而且是那些对合同效力有根本影响的错误。总体而论,在普通法系,由于普通法要求当事人在签定合同之前必须充分披露一切有关的事实,了解自己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根据普通法的一般原则,合同的有效性不因一方当事人出现错误而受到影响,这一原则在一般货物买卖合同中被称为“购者自慎原则”或“买者当心原则”(CAVEAT EMPTOR)。因此,在普通法,意思表示错误一般是指那些根本的错误以至于足以影响到当事人对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实现的意思表示,它包括双方错误或相互错误(mutual mistake)、共同错误(common mistake)和单方错误(unilateral mistake)三类。其中,双方错误,主要指当事人双方对于法律行为标的的认识上共同发生错误。在此情况下,可以使法律行为无效。共同错误,是指双方当事人虽然意思表示一致,但这种一致是建立在错误的基础上。它包括标的物存在上的共同错误、合同基本事项中事实或品质的共同错误等。因此,当错误发生作用时,使法律行为无效。所谓单方错误,系指一方有错误,另一方也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有错误而使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它包括诸如关于另一方身份的错误、错误签署文件—契约性质的错误、契约条款的错误等。对此,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基础不存在,当事人间并无真实的要约与合意,故而,可能出现合同不成立、无效或可撤消
  总体而言,在意思表示的瑕疵问题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的态度或立法政策有很大的不同。其中,在大陆法系,人们一直以探求表意人内心真实意图,即所谓的“意图理论”为基础,作为建构有关意思表示瑕疵问题的方法论。根据该理论,意思表示(合同)的拘束力来自于表意人自己真实、自由的内在意思。因此,在欧洲大陆上,古老的民法典及至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在意思表示瑕疵问题上,发展出一般原则,即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可以由于错误、欺诈或胁迫而不生效力,或可以被撤消。这样,如果其意思表示因错误、欺诈、胁迫而出现表示瑕疵,就有可能构成无效的合同或可以被撤消。其所谓的错误,关系到“事物的固有性质”,这种错误如同有些情况下身份对人的重要性意义。而在普通法系,则采取另一种截然不同的方法论,即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一个公开表达其意见的人必须承担他对环境错误估计的风险。根据该理论,一个人可以使对方同意意思表示(合同)只有在其预期正确的情况下才有效,但在缺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他应该受自己意思表示的约束。因为,如果他仅因为自己犯了错误就能够怀疑意思表示(合同)的有效性的话,就会极大地破坏交易的安全性。因此,只有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才允许表意人因自己的错误而撤消其意思表示,这种例外就是有理由认为相对人对合同有效性的依赖的确不值得保护。另外,也可以从普通法系对待大陆法系中的“无权处分”问题的不同态度来解释普通法之所以不愿意因表示错误而允许合同无效或被撤消的原因。在大陆法系,或根据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原理,买方基于卖方的无权处分一般都可以取得所有权;或根据善意取得理论,买方也可以从无权处分的卖方处取得所有权;而物的原真正所有权人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其获得的不当得利。而在普通法系,则只有在极少的情况下才承认类似于大陆法系的这种做法。换言之,对于无权处分问题,大陆法系利用其特有的“无权处分”理论和善意取得制度来保障交易安全;而普通法系则利用其上述所谓的“风险自负”原则和限制因意思表示瑕疵而可能导致的合同无效或被撤消来来保障交易安全。这样,在大陆法系,一方面,“意图理论”的适用结果,必然会过分强调意思表示的真实、自主,并以此作为评判意思表示效力的决定性、关键性因素,从而必然会因意思表示瑕疵而产生更多的合同无效或被撤消问题,进而导致交易不安全。另一方面,但它却通过上述“无权处分”理论弥补这一缺陷;在普通法系,则正好相反,即在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自主性及由此而产生的交易安全和牺牲效率的问题上,它更强调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而在无权处分问题上,它却更强调保护物的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从而对善意第三人、社会交易秩序的保护上却少有关注。可鉴,两者可谓殊途同归,难分仲伯、优劣。
  意思表示瑕疵,在我国,被称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上,意思表示瑕疵包括受欺诈、受胁迫、趁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四种情形的意思表示瑕疵。其中,对于因受欺诈、受胁迫所为的意思表示的效果,除了民法通则似有过分干预私法生活之嫌外,基本遵循大陆法系的一般规则,即赋予表意人相应的撤消权。我国所谓的重大误解,基本上相当于德国和大陆法系理论上的重要性质错误。另外,在我国司法解释上将误传视为一种独立的意思表示瑕疵类型,根据该解释,意思表示由第三人转达时,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或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以由意思表示人负责赔偿,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有人认为,这一解释规定本人须为信赖赔偿,隐含了本人可以主张撤消的含义。不过,在德国,误传,是指表意人使用传达方式表达其意思表示时,传达人发生传达不实的情形。传达人被视为表意人的单纯表达工具,是传达人的延长。误传,仅限于传达人的非故意的不确实传达,如果表意人故意作不实传达,则超出传达的范畴。对于误传,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20条之规定,意思表示因传达人或传达机构传达不实时,得按第119条关于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所规定的情形而可以撤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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