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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意思表示的规则

  按照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Uniform ElectronicTransaction Act, UETA)的规定,除非发送者和接收者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意思表示发送的时间按照如下规则确定:如果当信息被适当地发送至接收者指定的或其专门用以接收相关信息的信息系统,且接收者能够从该系统中重新取得该信息,则以该信息发送至该特定系统的时间为发送时间;如果信息进入的系统不是发送者或其代理人所能够控制的,或信息进入了由接收者指定的或使用的、并能够为接收者所控制的信息系统,则以该信息进入该特定的系统的时间为发送时间。关于意思表示接收的时间,该法规定,除非接收者和发送者另有约定,意思表示的接收时间按照如下规则确定:如果意思表示进入的是接收者指定的或专门用以接收该种类的信息的系统,且接收者能够从该系统中获取该意思表示的,则以该意思表示进入该相应的系统的时间为其接收时间;即使该接收者的信息处理系统所处的地点不是其营业地,也是如此。关于意思表示发送和接收的地点,该法规定,除非在信息中明确约定或发送者与接收者另有明确约定,否则,自发送者的营业地和接收者的营业地应被视为意思表示发出地和接收地;如果发送者或接收者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应以与潜在交易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发送地和接收地;如果发送者或接收者没有营业地,则以其住所为营业地。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Act, UCITA)对意思表示的发出、接收时间的规定与《统一电子交易法》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关于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统一电子交易法》没有明确规定;而《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则对承诺生效的时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按照该法,除非合同的语言或环境明确地表明另外的情况,承诺生效的时间实行收到主义,即以实际收到该承诺的时间作为其生效的时间---合同成立的时间。
  可鉴,在美国,在网络环境下,关于意思表示的发出时间、接收时间和生效时间的确定问题,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一般以意思表示进入接收者指定的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其发出时间;在接收者没有指定接收系统的,以意思表示脱离表意人或起代理人控制的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其发出的时间;意思表示到达的时间,则以意思表示进入被指定的接收人的信息系统、且能够为其所获取的时间为准;与联合国《示范法》的规定相比,在当事人没有另外约定时,美国法律规定对意思表示的发出时间、接收时间不加区分,而是采取一致的时间标准,即以意思表示进入接收者指定的信息系统、且一般应该以能够为其重新获取的形式出现时为意思表示的发出、接收和生效时间;而《示范法》的规定则区分意思表示发出、接收的时间,因此,显得更加合理。另外,美国法律要求意思表示的发出、接收和生效必须以接收者能够重新获取的形式出现为条件,也与《示范法》的规定不同,对表意人要求过于苛刻。
  按照澳大利亚1999年《电子交易条例》的规定,关于意思表示的发出时间,除非另有协议约定,否则,按照以下方法确认:意思表示进入一个不受发送者控制的独立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其发出的时间;如果一项意思表示同时进入两个以上的信息系统,而这些信息系统又不受发送者控制,则信息发出的时间,应该按照其首次进入其中的一个信息系统的时间确认;关于意思表示的接收时间,该法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不同的约定,否则,应该按照下列方法予以确认:如果接收者为信息的发送指定了接收系统,则应该按照意思表示进入该指定的接收系统的时间为其接收时间;如果接收者没有为意思表示的发送指定接收系统,则应该以接收者注意到该意思表示的时间为接收时间。关于意思表示的发出及接收地点,该法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不同的约定,否则,一点按照如下规则进行确认:发送者和接收者的营业地应该分别被视为发出地和接受收地;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应该以与交易最具有密切联系地为发出地或接收地;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应该以其通常居住地为其发出地或接收地。可鉴,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条例》的这种规定与联合国《示范法》的规定基本一致。
  另外,新加坡《电子交易法》和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也作出了与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基本相同的规定。
  对于网络环境条件下一般意思表示发出和到达的时间与地点问题,我国法律没有作出系统、全面的规定,只是在合同法中针对要约和承诺的生效时间、地点问题,简单地规定了以数字电文为表现形式的信息(要约和承诺)到达的时间和地点,而对该种信息(要约、承诺)发出的时间和地点则未做规定。根据该法,如果接收人指定了接收系统的,自该意思表示进入该被指定的信息系统的时间作为到达时间;未指定接收系统的,则该意思表示首次进入接收人的任何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至于意思表示接收的地点,按照该法,意思表示接收地点,除非当事人另有不同的约定,一般情况下应以接收人的主营业地为接收地点;如果没有主营业地,则以其经常居住地为到达地
  2.网络环境下意思表示属性的定位
  在现实环境条件下,意思表示一般可以分为对话型和非对话型意思表示,并因此而使用不同的规则。然而,网络环境条件下,自动化的意思表示,究竟属于对话型意思表示,还是属于非对话型意思表示,殊值吾人思考。基于网络环境的特殊性,网络环境下的意思表示在类型上可能比较复杂。一方面,如前所述,在现实环境条件下,对话型意思表示可以分为口头对话型、书面对话型和(尤其是对话人身处不同地方的)电话对话型三类意思表示。我们知道,虽然互联网络具有交互性、实时性特征,但我们不能因此说,所有的具体的网络交易及其意思表示都具有交互性和实时性;相反,只能是那些利用了交互性网络交易平台的交易(或进行意思表示)才具有交互性和实时性。因此,对于那些基于交互性网络平台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由于具有交互性、实时性特征,与现行的电话对话型意思表示具有相似的特点,因此,可以比照适用现行电话对话型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则。而对于那些利用非交互性网络平台所进行交易(意思表示),一般不具有交互性和实时性。理由是:这种交易的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双方基本都处于不同的地方,有的可能身处不同的国家;其意思表示的传递由于必须有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的参与,其中,有的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ISP参与;而且,其传递过程虽然较现实环境条件下的邮寄过程快,但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尤其是当事人分别属于不同的ISP时更是如此。因此,这种利用非交互性网络平台进行的意思表示,其传输过程一般不具有交互性和实时性,属于非对话型意思表示,与现实环境下的非对话型意思表示基本一样,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是以,其意思表示规则,当然也应该可以适用现实环境下的非对话型意思表示规则。不过,即使在现实环境条件下,非对话型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并不是完全统一的。如前所述,在普通法系中,利用邮寄方式所进行承诺意思表示,除非当事人另有相反的约定,否则,便适用投邮生效主义,即承诺一经发出,即告生效。因此,对于基于非交互性网络所进行的意思表示,虽然可以参照现实环境条件下的非对话型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但究竟是适用投邮规则,还是适用到达生效主义,仍然需要立法作出相应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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