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美法系,对于相对人特定的非对话型的要约、承诺意思表示的送达分别实行不同的规则。其中,对于要约意思表示,基本上与大陆法系一样,实行实际送达原则
,即要约必须由要约人自己或其授权的人送达相对人,方为有效;第三人送达的,无效;而且,相对人必须知悉要约,才能作出有效的承诺;对于撤回要约的意思表示,英国普通法规则要求实行送达主义,即撤回通知必须送达受要约人,使其实际知道撤回要约的内容后,才能生效;即使要约人以邮寄的方式将撤回要约的通知送达受要约人的,也必须等受要约人实际接到或知道撤消要约的通知后,才产生法律效力。在英美法系,对于承诺的意思表示,与大陆法系一样,也以到达主义为基本原则,即承诺必须送达,方为有效;在送达并引起要约人注意之前,不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要约人被告知并收到承诺的,合同才能成立。不过,其所谓的“到达”,与大陆法系一般所谓的“到达”有所不同:前者的到达,不仅指承诺表示要到达要约人实际可以控制或支配的范围,而且还要求其必须要为要约人实际知悉;而后者只要求承诺表示到达要约人实际可以支配或控制的空间范围即可。在英美法系,作为一种普遍实行的承诺送达生效主义规则的例外,才是所谓的邮寄规则或发信主义,即除非有相反的约定,凡是以信件、电报或海底电缆电报的方式作出承诺的,实行发信生效主义,即由表意人(承诺人)将含有承诺的意思表示信件贴足邮票、正确写好地址后投入信箱或邮筒,即为送达;不管相对人(要约人)是否收到或知悉该承诺表示。在英美法系,之所以实行在我们大陆法系看来对要约人极不公平的上述承诺规则,是由于要约在被承诺之前基本上可以随时被要约人撤回,对要约人的限制很少;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才有发信主义规则的实行。何况,发信主义,并非只是对要约人不公平、对承诺人有利。实际上,邮寄规则或发信主义,表面观之似在保护承诺人,反之,也在保护要约人;因为,一旦承诺在传递途中发生承诺人死亡或其他情况,承诺仍然有效;而且,一旦承诺人在发出承诺后后悔,则没有办法弥补。尽管如此,为了排除这一对自己不利的承诺规则的适用,要约人可以在其要约中要求承诺人使用邮寄以外的其他送达方式,或具体约定只有自己实际收到承诺通知或只有在一定期限前作出承诺的,承诺才算有效。
对于相对人特定的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则采取到达主义。不过,其所谓的 “送达”,是指用口头通知对方或通过其他方法送交对方本人,或其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如无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则送交对方的惯常居住地。可鉴,按照该公约,意思表示生效的时间为表示被通知或送达相对人本人或其营业地、一般通讯地址的时间,在没有营业地或一般通讯地址的,以送交相对人的惯常居住地的时间为意思表示生效的时间。相应地,关于意思表示生效的地点,如果意思表示是通过口头或其他方式直接送达相对人本人的,则以表示送达给相对人本人时该相对人所在地,为生效地;其他情况下,则以相对人的营业地或一般通讯地址为表示的生效地;如果相对人没有营业地或一般通讯地址的,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生效时地。
关于相对人特定的非对话型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我国实行到达生效主义在。按照合同法第16、26条的规定,对于非对话的意思表示,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另外,关于要约的撤回、撤消及承诺的撤回通知,也实行到达有效主义。
(2)相对人不特定的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
对于无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基本上实行相同的规则,即意思表示一经发出,立即生效,无需送达;除非法律另有不同的规定。据此,意思表示于表示发出之时为生效的时间;以表示发出时表意人所在地为其生效地。
4.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消
在大陆法系,理论和立法上均区分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消。所谓意思表示的撤回,系指意思表示在发出后、到达相对人之前,表意人以更快的通讯方式告知相对人其将不受该表示的约束的行为;所谓意思表示的撤消,是指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以后、在相对人根据该表示采取相应的行动之前,表意人向相对人所作出的将不再受该表示的约束的行为。关于要约和承诺一旦发出后能否随便撤回或撤消,两大法系没有统一的规则。在英美法系,一般不像大陆法系那样区分意思表示的撤回和撤消。
在英美法系,由于崇尚契约自由原则,因此,原则上,当事人既可以自由地提出其意思表示,也可以收回包括其要约在内的意思表示。但并不是说其自由是不受限制的;相反,对于意思表示的撤回,仍受到一定的限制。对于双务契约,如果允诺是无偿的,对方没有支付对价的话,原则上,要约可以在被接受之前的任何时候撤回,即使要约人已经允诺要约的效力将保持到特定的时间;但其撤回通知应当送达受要约人或其代理人,并在相对人知悉的情况下,要约人就可以不受其原来要约的约束;但如果对方支付了对价,并取得了承诺的选择权后,则要约人便不能撤回其要约。如果其撤回通知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只有在到达受要约人时,才发生效力。对于单务合同,原则上,要约人仍有像双务合同一样,享有自由的撤回权,但问题是,由于单务合同一般是以相对人完成某一特定的行为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因此,如果相对人正在为该特定的行为,而尚没有完成时,若允许要约人撤回其要约,将可能导致不公平。由鉴于此,在美国,普遍认为,无论是单务合同,还是双务合同,如果要约人撤回其要约将导致极不公平的情况下,要约将不能撤回;但在英国,关于这一问题,目前仍存在争论。对于对话的双方当事人,要约能否被撤销,根据了解主义,一旦要约被对方了解,即告生效,因此,原则上,也就无法撤回;但只要相对人没有承诺,理应可以撤销。在英美法系,由于对于非对话型的承诺意思表示,也以到达知悉主义为基本原则,即承诺必须送达并能够引起要约人注意,方为有效,因此,对于非以邮寄方式作出的承诺,在承诺尚未到达要约人时,如果承诺人反悔,仍可以利用更快捷的通讯方式进行撤回;如果承诺使用邮寄方式作出的,除非当事人另有不同的约定,则应严格遵守邮寄规则或发信主义。按照发信主义,一旦将信件投入信箱,承诺即刻生效,故此,不能再撤回该承诺。对于对话型的承诺表示,由于实行了解生效主义,因此,原则上,一旦承诺被对方知悉、了解,即告生效,既不能撤消,亦不能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