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网络环境具有不同于现实环境的特征,因此,在网络时代,信息安全、信用安全和支付安全成为影响交易安全的主要因素。
一方面,网络信息安全成为影响网络交易安全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由于网络交易实际上都是以信息传递和信息交流的方式实现的,因此,信息安全也就成为影响网络交易安全的直接的、重要性因素。网络信息安全主要取决于网络系统自身的安全(如系统信息泄漏)和系统对外的耐攻击性,它要求信息在网络中传输、存储、交换等整个过程不被丢失、泄露、窃听、拦截、改变等;它要求网络或信息应保持可靠性、可用性、保密性、完整性、可控性和不可抵赖性。互联网络的开放性使得网络对一切主体都是开放的,为那些试图在网络上进行破坏性活动的人提供了便利;互联网虚拟性使得不仅对网络的攻击行为很难发现和防范,同时也为发现和寻找攻击者带来难度;互联网技术性使得网络系统的安全保障性变得十分脆弱,并为具备网络(安全)技术的不法之徒攻击网络信息系统提供了便利。因此,互联网的开放性、虚拟性和技术性使网络信息安全成为面临挑战,从而成为影响网络交易的主要因素。
另一方面,互联网的开放性、虚拟性使得网络信用安全成为影响网络交易安全的至关重要的因素。首先,由于网络交易所涉及的有关主体可能相距很远,甚至跨越国界,彼此往往并不熟悉和了解对方的信用,也无法通过直观、实地考察、面对面交谈等传统方式了解对方的身份和信用。这样,信用问题便成为影响交易安全的重要因素。其次,网络的开放性或无国界地域性也为因网络欺诈、合同不履行等纠纷的司法、仲裁裁决及其执行带来困难。最后,由于网络信用安全不仅包括交易双方彼此之间的信用安全,还包括交易双方与中介服务提供者尤其是电子银行(支付网关)彼此之间的信用安全及中介服务提供者彼此之间的信用安全等份三个方面的内容,而互联网的开放性、虚拟性使得网络交易所涉及的有关主体之间对彼此的信用了解变得更加困难,甚至有时是不可能,因此,信用问题也成为影响网络交易安全重要因素,甚至有人认为,信用问题是网络交易的决定性因素。
再一方面,网络支付安全也成为影响网络交易安全的重要内容。网络支付主要是通过电子货币在线进行的,而电子货币本质上就是一种电子化信息,因此,网络支付在本质上就是“信息支付”。如前所述,网络环境的开放性、虚拟性、数字化、技术性等特征为一切主体进入网络提供了方便,为网络技术“能手”利用其熟练和高超的网络技术拦截、破戒或修改他人的信息提供了便利条件,并为这些行为其主体隐藏其身份提供了“遮羞布”;加上网络支付往往需要通过中介组织在线完成。因此,网络环境的这种条件必然使网络支付比现实环境下支付方式面临更加严峻的安全形势。
对于影响网络交易安全的上述问题,虽然,人们目前主要借助于网络技术方式来保障网络交易的安全,但网络技术永远不能使其自身合法化,因此,有关电子文本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方面所存在的信任问题非常重要。可鉴,信息安全、信用安全和支付安全构成网络交易安全主要内容,信息安全、信用安全和网络支付安全问题将成为社会公众决定选择网络进行民事活动的重要因素。相应地,网络交易安全制度将成为网络时代民法的重要课题。
九、网络时代现行法上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将面临挑战
与罗马法相比,现代民法最大的进步当属它消除了罗马法在权利义务上鲜明的序差格局,除了保留主体行为能力的区分外,现代民法所树立的人像基本上是一个平均的理性人,无分强弱智愚,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人的主体性也和物的客体性完全对立,故人与人之间只能请求,不能支配;人格权不得作为处分标的。如果说,到了20世纪,由于消费者在咨询结构上处于弱势,农民和劳工在谈判能力上处于弱势,在立法上虽有从契约到身份的辨证发展,但多半是另以特别法做调整,并未对民法典上的主体平等性与主客体对立性做根本的改变的话;那么,在网络时代,一方面,网络交易的虚拟性、非谋面性等特征使得交易双方在交易信息方面处于更加不对称,尤其是作为信息弱势群体的买方(消费者)与卖方(商家)之间由于信息的严重不对称而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地;即使使商人之间的交易,作为买方的商家也可能会由于与卖方分处彼此遥远的地方,而无法获得有关交易的足够信息,信息不对称状况依然是存在的;与传统条件下相比,网络时代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状况也有着加剧的趋势。在网络时代,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否真正平等,则完全取决于主体之间的信息占有量的对比关系;虽然网络成为“信息之网”,对每一个单个主体而言,为其提供了获得大量信息的极大可能性;但网络的技术性却决定和加剧了人们在实际获取网络信息的力量上的差距。因此,人们在网络时代的这种信息不对称状况势必将加大从现代民法典上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原则向罗马法上的主体地位不平等的序差格局回归的步伐。另一方面,网络时代,作为人格权的隐私权由于其中包涵有财产权的属性,因此,其中的财产权则可以让渡。这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人格权不能处分的现代民法基本前提,人与物的对立,也同时从另一端相对化。因此,以启蒙时代所提倡的人文价值和伦理准则为基础的现代民法,显然已经不能适应网络交易中信息极度不对称而引发的主体地位事实上不平等和人格权物化的现象,互联网络加大了现行法上树立的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向罗马法上的主客体差序格局回归的步伐,开始法律、科技和伦理的对话,已经为时不早。
十、网络时代民间立法日益突出并成为民事立法的重要补充
国家和社会的关系如何演变,则攸关民法的角色功能的转变。建立在个人本位基础上的私法自治随着国家对市场的广泛干预,在很多领域和很大程度上也仅具有补充地位。因此,私法自治或意思自治现代民法中虽然仍被宣称为基本原则,但实际上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相比,其作用已经大为降低。
在网络环境下,网络的开放性(无国界性)、技术性和高效率特征为私法自治提供了客观条件,自由和自治天生就是互联网络的性格,也是互联网络赖以产生和存在条件。因此,在网络环境下,客观上要求主体享有较以往任何时候和任何环境都更大程度的意思自由,这种自治或自由不仅体现在当事人遵守业已存在的法律规范中的自治性条文,还应体现在当事人行业团体可以自由制定自己的行业规范。事实上,由于目前法律无暇顾及新型网络问题而产生的法律缺位现象,使得诸如网络服务提供行业规范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应遵循的业内规范、网络银行业规范、网络认证行业规范等网络团体制定的同业团体成员从业规范等网络自治的现象客观上已经广泛地存在,并在事实上已经起着法律缺位填补功能。由于这些广泛存在的自治规范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减少政府管制成本、提高网络交易效率等功能,因此,国家应当允许网络团体为自己制定规约,以适应网络环境的高效率特征,充分实现网络应有的效率价值;只要这些规约没有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应当承认其效力。与此同时,政府要做的只是引导网络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并对这些自治性规约进行监督、审查。作为网络交易和网络民事活动的直接最高章程的民法,在适应现实的同时,应该适时地将这些自治性规范中合理的内容纳入其中,并对这些制定相关自治性规范的行业组织的行为及其制定的规范内容进行引导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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