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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基本理论在网络时代所面临的问题

  另一方面,网络环境的技术性和数字化特征,使得作为主体在网络空间的位置和标志的域名日益体现出财产性质,并因此需要法律作出相应的调整。虽然,域名从产生及其直接作用上看,无非是计算机在互联网络上相互通信或彼此识别的IP地址的外在翻译形式,但其实际使用的结果却能够成为有关主体在网络环境中的标志。对于这种标志,对于商人而言,它可以成为其商业信誉的载体,因而具有象商标、商号一样的无形资产性质;对于非商人而言,它也是主体在网络环境中的标识符,虽不直接涉及财产关系,但却因其是主体在网络环境中的化身,成为主体网络人格的标志,因此,对其进行类似于姓名权或名称权的侵害,不仅会对主体的人格利益造成损害,还会间接伤害主体的财产利益。在目前的实际使用中,不仅经常出现所谓的“恶意抢注”、“域名盗用”、“域名侵犯在先商标权、商号权”等纠纷,而且,还会出现因将他人在先“知名域名”注册为商标、商号等而产生的纠纷以及利用与他人域名相似的域名进行有损于域名使用人的名誉或商业信誉等纠纷。所有这些纠纷的产生和存在,乃至在司法过程中出现法律适用的不统一问题,显然与法律缺位密切相关。这些问题的存在及司法过程中法律适用的不统一现象无疑将不利于互联网络的健康发展。由于根据现有的法律理论也无法合理地对域名的性质和域名关系作出解释恰当界定。因此,我们不能无视域名及其使用过程中所显示的这些问题,必须将它纳入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是以,及时将域名和域名关系纳入民商法的调整范围已经成为网络环境下民商事立法所面临重要课题。
  互联网络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宏观影响在于它使信息产权或信息财产权关系将成为网络时代民法的重要乃至主要调整对象。理由在于:一方面,如前所述,网络时代是信息时代,信息将在网络时代人们的民事生活中起主要乃至决定性作用。有不少人都认同“网络时代衡量财富的标准将是对信息量的占有多少,而不再是传统物质财富的占有量。”民法作为民事生活的调整器,也不能不反映网络时代民事生活的这一变化和要求。另一方面,即使是传统的财产权在网络时代将面临信息化的趋势。如前所述,由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主体对其知识信息的独占权,加上传统的物权在网络时代将面临广泛的债券化趋势,这种证券化的物权在网络环境下进行交易也主要是以信息交易的方式进行的。另外,由于非独创性信息库在网络时代的地位和作用也日益提升,日益体现出财产关系,也需要民法及时地作出相应的调整。因此,信息财产(权)关系将成为网络时代民法的重要乃至主要调整对象,这是网络环境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宏观影响。
  七、网络时代民事权利体系的扩大与协调
  一定时期的民事权利体系是由一定时期民事生活的内容和条件所决定的。网络环境对民事权利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即一方面,互联网扩大了现行的民事权利的范围。另一方面,互联网使现有的民事权利之间发生冲突,从而造成民事权利体系的不协调。
  互联网络对民事权利范围的拓展,主要体现在它使信息产权和域名专用权成为民事权利。目前,有关信息的保护,一般仅限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知识产权法是建立在对艺术作品、文学作品及音乐作品的保护理念之上的,因而不适用于现代信息社会的需要。网络环境的特殊性使得信息尤其是非智力成果的数据库信息的财产价值获得了极大的提升,个人信息(个人资料)或个人隐私也日益具有财产价值,它们已经成为网络环境下重要的新型民事权利。如上所述,域名事实上也已经成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对于商人,它代表产品及产品提供者的虚拟身份;对于非商人,它代表了主体在网络环境中的身份,并成为其人格载体。目前法律对(非智力成果)信息产权、个人信息支配权及域名专用权等尚未做出相应的规范。另外,网络环境对版权法的主要影响之一在于它使版权人获得了使自己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中的传播权。
  值得注意的是,互联网络在拓展了民事权利范围的同时,也对民事权利体系的协调提出了挑战。首先,在它使传统的财产权体系面临着不得不重新梳整的局面。在大陆法系,作为上位范畴的财产权包括有形(体)财产权---物权和无形(体)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显然,网络环境下产生的对不具有独创性而又具有经济价值的数据库的信息产权和网络域名专用权,无法按照这种体系进行归类。其次,它使传统的人格权与财产权权的划分标准和观念面临挑战。其突出表现为两个范围:一是网络环境使得以个人数据为表现形式的隐私开始具有经济价值,相应地,以这种个人数据为客体的隐私权已经开始越来越具有财产权的因素。因此,对于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性质划分问题,如再固守传统的关于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划分标准和观念,恐怕未必妥当。二是对于域名权,本身兼有人格权与财产权的特征,即使对于非商人而言,域名虽属于其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标志,但基于域名自身的技术性又使得它可以通过转让而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这也打破了传统民法理论关于人格权不能转让的观念。最后,网络环境造成了许多民事权利的冲突,其主要表现在网络环境引发了域名权与商标权、姓名权、名称权(商号权)的相互冲突问题、版权人著作权与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权的冲突问题、用户的网络隐私权与电子商家对用户数据的正当使用权之间的冲突及非智力成果的信息库的特殊保护权和社会公众的正当使用权之间的冲突等。
  八、交易安全将成为网络时代民法最重要的问题
  互联网络的虚拟性、技术性、开放性等特征使得交易安全问题成为网络民事活动所必需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交易安全一般包括信息安全、交付方式安全和信用安全三个方面。法律上的信用,是指社会对某一民事主体履行债务能力的信赖和评价。信用安全问题,实际上涉及到交易当事人的实际偿债能力及其诚信度问题。通常,一方当事人实际偿债能力和诚信度越高,其信用安全性越高;反之,则越低。在现实环境中,交易信息对交易安全的影响通常是有限的,第三人对交易信息的获得往往并不构成对交易信息安全的威胁;同时,现实交易中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同时履行的交易方式一般是不存在交付方式方面的安全问题;对于非同时履行的交易方式而言,现行的付款方式一般也是比较安全、可靠的;即使出现了欺诈和安全问题,其影响也是有限的,而且,当事人还可以适用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制度予以避免。对于信用安全问题,现行交易一般是在交易双方通过实际接触、考察等方式对对方的信用问题有了较为充分的了解的情况下进行的,即使交易双方实际并不了解对方,但现实环境至少也为双方了解彼此的信用问题提供了较为可靠的保证;即使出现了欺诈或合同不履行等问题,由于当事人一般多受国界地域范围的限制而同属于一个国家或地区内,这也通过司法予以解决提供了便利。因此,以信息安全、交付安全和信用安全为内容的交易安全问题并没有成为现行民法的主要问题和重点规范对象,交易安全问题实际上并没有引起民法学界的足够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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