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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基本理论在网络时代所面临的问题

  网络环境具有开放性、虚拟性和高效率的特征,使得在网络环境中进行交易只要按照一定的操作程序既可完成。因此,任何主体都可以借助于网络环境进行交易,我们无法凭借传统的经验---通过实际观察其商号和营业场所来判断某一网络主体是否具有营利性或是否是商人;同时,网络的虚拟性环境使得传统的借助于实际考察或接触等现实方式识别对方的特殊主体身份,进而选择交易对象的做法难以在网络环境中实行,即在网络环境中通过区分商人和非商人而确定或选择交易对象的做法难以奏效。另外,现行的市场准入制度无法对自然人进入网络商业市场进行有效地规范,任何人,尤其是任何自然人都可以在互联网上进行交易,从而成为商人;即使在网络环境中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对自然人进入网络交易市场也无法有效地规范;同时,也很可能由于网络的技术性和虚拟性特征而出现窜改、假冒、伪造网络经营许可标示等网络登记制度。因此,像现实环境中通过确定商人身份进而确定商法的适用范围的做法在网络环境中已经不具有重要意义。申言之,在网络环境下,人人够可以利用网络进行电子交易,从而成为所谓的商人。有鉴于此,传统的以区分商人和非商人为标准而划分民法和商法的观点和做法在网络环境中无法有效适用,传统的民法和商法的分野在网络环境中将趋于统一。
  五、现行法律行为制度在网络时代将无法有效地实施
   (一)互联网络改变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方式
  法律行为是指法律主体旨实现设立、变更或消灭某种特定的法律关系的手段或方式。现行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乃是当事人之间旨在设立、变更、终止彼此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行为,在现实环境条件下,其意思表示行为的方式通常有口头、书面、默示形式等。其中,口头形式多适用于及时结清及小额交易;书面形式多适用于非及时结清和大额交易以及商人之间的交易;默示形式只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的情形。总体而言,书面形式具有口头形式和默示形式更加广泛的适用范围,因此,现行交易制度基本上是以书面形式为基础而进行构建的,书面形式也因此成为现行民商法上许多的重要制度的基础。在很多情况下,书面形式成为民事活动和交易制度的法定要件,违反此要件,可能产生不受法律保护的效果;即便书面形式不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也可能是法律行为是否具有对抗性或排他性效力的前提。
  互联网络改变了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的方式,使现行的意思表示规则无法有效地适用于网络环境。现行民法中的意思表示行为,无论是口头的、书面的意思表示方式,还是默示的意思表示方式,都是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在面对面(通过视觉)的情况下或能够通过视觉、听觉实际感受、领悟彼此的(言、行所表示的)真实意思后所做出的意思表示方式。在网络环境中,互联网的虚拟性及网络行为的非谋面性(即双方不见面接触)、数字化、无纸化特征使得主体在互联网上进行民事活动时,彼此既不能在面对面的情况下以口头形式进行意思表示,也不能通过传统的书面形式进行意思表示,也不能通过一般所理解的默示方式进行意思表示,而只能通过敲击键盘或点击鼠标或由计算机程序自动控制等方式完成,即是以自动化、无纸化和数字化形式通过将以语言文字表达的信息翻译成由若干不同的0和1的组合---数据电文(Data Message)进行的。换言之,在网络环境下人们的一切行为都是以数据电文或数字化的方式通过自动化的方式表示的,这将使传统的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方式在网络环境下面临困境。其困境不仅在于这种意思表示方式是否能够得到现行法律的肯认,同时,还在于如何根据这种意思表示方式的特点构建相应的意思表示规则。显然,这种数字化和无纸化的意思表示形式,不能直接归入现行意思表示方式中的任何一种。那么,这种自动化工具(计算机软件)的使用,是否应该被视为介入了“传达人”,当发生意思表示错误时,可否适用现行民法有关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则等仍不无疑问。因此,对于这种无纸化、数字化、自动化的意思表示方式的效果如何、应当遵循何种规则等,都是网络时代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所必须解决的问题。为此,只能有两种可供选择的办法:一种是必须彻底抛弃了传统民事活动中意思表示形式的分类方法,将这种数字化、电子化的意思表示形式视为一种新的、独立的意思表示方式;另一种是以书面形式为参照,按照功能等同的方法构建相应的交易制度。不管采取哪一种方式,其结果都是改变了现行意思表示方式。可鉴,网络环境的虚拟性及网络行为的无纸化、数字化和非谋面性特征通过改变现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表意方式, 从而改变了现行民法中的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形式及其相应的规则。
  (二)互联网络对民事行为能力判断问题的影响
  与民事法律行为密切相关的一个重要范畴就是民事行为能力。现行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是由行为主体的适格性、行为内容的适法性、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等因素所决定的。就行为主体而言,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是由适格的民事主体所为。从现行的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来看,对于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而言,其是否适格通常是由主体的年龄、心理健康状况两个方面共同决定的;对于非自然人(如企业)而言,其是否适格,通常是看其是否通过登记或批准而取得相应的主体资格。在现实环境中,无论是对于自然人,还是对于非自然人的适格性问题,当事人大多可以通过实际接触和考察而了解,通过形成的视觉或听觉效果做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决定是否应与对方进行民事活动。在网络环境下,网络的开放性、技术性、虚拟性和网络行为的不谋面性特征使得任何人都能够利用网络进行民事活动,网络民事法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由于不能通过实际接触等传统方式而了解彼此的真实身份、年龄、健康状况、是否已经通过登记取得主体资格等影响意思表示效果的重要因素,因此,网络环境下如何解决民事行为能力或主体的适格性判断问题,已经成为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所必须关注的问题。可见,网络环境的开放性、技术性、虚拟性和网络行为的不谋面性等特征改变了现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适格性判断条件,使得基于现实环境而建立起来的现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无法有效地适用于网络环境。
  六、民法的调整对象在网络时代将进一步拓展
  一般认为,现行民法在宏观调整对象上主要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互联网络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宏观影响在于她使得信息财产权关系成为民法的重要乃至主要的调整对象;在微观方面主要体现在它既拓展了其中的财产关系,也拓展了其中的人格关系。
  一方面,网络环境的开放性、数字化、无纸化、信息化等特征使得信息产权关系成为民法的重要调整对象。由于网络环境的开放性为任何主体进入其中进行信息交流提供了无比方便的条件,因此,使互联网络成为“信息之网”;网络的技术性、无纸化和数字化为利用网络进行信息搜集、加工和传播提供了极好的条件,从而使网络上分散的信息记过加工、处理后具有更大的使用价值,并使之成为重要的交易对象。由此可见,网络时代就是信息时代,互联网使信息成为包括民事生活在内的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乃至决定意义的事物。信息包括具有独创性的信息(即智力成果)和不具有独创性的信息,对于前者,目前,已经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法律赋予了主体知识产权;但对于后者,尤其是对于那些经过投资且没有公开的具有经济价值的信息---资料库(databases又称信息库或数据库)却缺乏法律调整。按照现行的法律,这些信息基本上不受保护;但在网络时代这些信息的作用已经变得越来越大,有时,其作用在某些方面甚至超过某些知识产权。个人数据(个人资料)作为网络环境下的一种重要信息资源也开始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商业价值。因此,客观上又要求必须将那些基本上不具有独创性但具有经济价值、没有公开的信息库及个人资料的支配关系等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赋予主体一定范围的支配权,从而对充分发挥有关主体提供信息的积极性、合理规范网络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目前的民商法对这些信息仍缺乏应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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