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美国计算机信息统一交易法的上述有关规定来看,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是不完整的,即它只规定了信息提供者就由其提供的合同内容或合同条款为对方提供合理审查机会的义务,而对除了合同条款以外的那些可能影响当事人决定是否进行交易的重要信息的充分披露,却缺乏相应的规定。因此,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关于计算机信息交易中信息提供方的信息披露义务问题,目前,我国法律缺乏具体的规范。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总体上,我国作为一个整体,在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易中一般处于买者地位,因此,立法对处于卖者地位的信息提供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作出明确、详尽的规范,有利于维护我国在国际互联网络计算机信息交易中的正当权益。笔者以为,关于此问题应该从以下方面作出规定:首先,信息披露的内容应该是充分的。具体而言,所披露的信息应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既包括由信息提供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也包括影响交易是否进行的其它除合同条款外的重要信息;其次,信息的披露的方式应该是合理的,即应该以正常之人在正常情况下能够有机会看到或审查上述有关信息。据此,对于那些应该披露的信息,信息提供者应该在网页上显着或合理的位置、以显着的方式足以能够提请对方注意这些信息或通往这些信息的网址或链接标识;再次,如果信息接受方要求对上述重要信息存档或复制保存,则信息提供者应该能够满足这一要求,并不得积极阻止。最后,虽然信息披露应该以事前披露或进行之前为原则,但事后披露如果符合以下条件时,仍然可以视为是合适的:如果信息接受者在交易已经开始后才可以有机会看到或审查这些信息,在如果信息接受者不愿意接受这些合同条款就可以要求对方予以恢复原状的情况下,换言之,即使是事后披露信息的,如果信息提供者能够保证在信息接受者在看到这些条款或当其所看到的信息与信息提供者事先披露的不一致时而拒绝交易的情况下,可以恢复到交易前的状态的话,也可以视为履行了其披露义务。
(二)瑕疵担保义务
1.现行有关瑕疵担保的基本理论和法律规定
对于一般货物的交易,出卖人对于买受人而言,不仅负有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所有权,而且还负有瑕疵担保义务。所谓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在交易中卖方向买方就出卖物在品质上完好无缺、在权利归属上完全不受第三人之追取所承担的保证义务。根据担保的内容不同,瑕疵担保又可以分为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两种。权利瑕疵,是谓出卖人向买受人所交付的标的物上负担有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权利瑕疵担保者,谓之出卖人就其所出卖之物向买受人所负有的保证不受任何第三人追夺的义务。亦即“所给付之权利,带有依契约之约定,不应带有之负担” 。在权利的瑕疵担保上,又可以分为权利追夺担保和权利存在担保。在私法上,权利瑕疵的具体样态又包括权利根本不存在、权利为他人所有、权利有他物权负担及权利有债权负担等四种;在公法上,权利瑕疵的样态包括税捐负担、对标的物使用的限制。物的瑕疵担保,又指对物的品质的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所负有的保证其所交付的标的物不隐含有缺陷或其他与合同规定不符的重要品质问题的义务。
虽然,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在构成要件上都不以出卖人对瑕疵的发生或存在是否有过错,但是,区分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即二者在法律效力或后果上是不同的: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者,得依债务不履行的一般规定处理或应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法律责任;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者,得依有关买卖法中的特别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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