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体而言,由于计算机信息交易一般都是通过在线方式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合同条款多属于格式条款,加上其标的的无体性和信息性等原因,因此,有关计算机信息交易合同所涉及法律问题较多。这些问题主要包括合同条款本身的效力、合同订立过程中提供合同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瑕疵担保义务、合同的履行问题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利益冲突问题等。也正是由于计算机信息交易具有上述特点和问题,加上计算机信息交易在未来贸易中将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需要立法给予特殊地规范和调整。为此,世界上有的国家,如美国已经专门制定了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
三、信息提供者的义务
(一)信息披露义务
所谓信息披露义务,是谓在交易双方对影响交易进行的重要信息的支配或掌握上处于不对称或不平等的情况下,为了保障交易的公平、公正,处于信息支配的一方当事人应该负有对影响交易公平、公正进行的重要信息予以充分披露的义务。信息披露义务是基于交易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原因,为了保障交易双方能够在真正公平的情况下通过自由缔结合同的方式进行交易,必须首先要求影响交易进行的重要信息能够在彼此之间公开、透明;只有这样,交易才是公平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合同订立才是在真正自由的情况下进行的。为此,如果影响交易进行的重要信息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是不均衡或不对称的话,为了保障在信息上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能够真正与对方进行公平和自由的交易,法律就要求信息垄断或支配的一方必须充分披露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信息,是以,才有从法律上强制处于信息支配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履行其信息披露义务。
在现实环境条件下,对于一些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交易信息不对称而可能导致交易不公平、不公正的情形,各国法律都要求居于信息垄断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履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情形多存在于证券交易市场中。为此,各国法律普遍要求证券发行商、承销商等证券交易信息垄断者在证券交易过程中严格履行其信息披露义务。对于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标准,一般是要求其对于那些可能对证券交易行情有重大影响的重要信息应该及时、充分、准确、全面地予以披露,且应该在指定的媒体上以显著的方式予以披露。
基于网络环境的虚拟性、技术性等特征之考量,一般而言,由于计算机信息交易的标的是信息,是被提供者一方掌握的信息,而作为欲与之订立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往往处于信息上的弱势地位,而这种弱势又不能通过像在现实环境中购买有体物那样进行实际考察、了解,只能靠信息提供一方如实披露诸如信息的功用、权属状况等涉及影响交易成立的真实情况;而一旦信息提供者隐瞒了决定交易成立的真实信息,或故意利用自己的技术优势或信息优势使对方陷入表示错误认识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将有失公平,违背合同自由的本质。另外,对于完全由信息提供者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信息提供者应该为对方(信息购买者或使用者) 合理提供审查这些条款的机会,以便对方能够在有机会了解具体合同条款时作出是否与之进行信息交易的决定。因此,作为计算机信息提供者负有信息披露义务。鉴于网络环境的特性,信息提供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是充分的。为此,信息提供者应该在网页的显着位置、以充分显着的方式对有关交易的重要内容予以详尽的披露;否则,将被视为违反该义务,可能导致交易不成立或可被撤消的结果。
对于信息披露义务,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明确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法,对于通过电子方式从互联网络上进行计算机信息交易的,信息提供者即许可方应该在交易进行之前,以下列方式披露信息,使对方(被许可方)能够审查到交易合同的格式条款:A在对计算机信息的内容进行描述或对方取得该计算机信息需要操作的指令之处或该指令邻近显着位置、以显着的方式展示这些格式合同条款,或者展示可以方便获得这些合同条款的链接标识;或B在提供急行军信息的网址或链接标识附近显着位置以显着的方式说明由其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如果对方要求其提供时,在交易发生之前,应该立即提供一份标准的拷贝复制件;如果被许可方为了存档或审查这些格式条款之目的而进行打印或储存时,信息提供者不能采取措施进行阻止。至于在如何判断信息提供者是否真正履行了此信息披露义务,该法规定,只有在有关信息---格式合同条款是以一种能够引起常人注意并允许其审查的方式所提供的情况下,才可以认为信息提供者履行了其信息披露义务或为对方提供了合理审查合同条款机会的义务;如果有关合同条款只有在对方开始付款或开始履行后才可以审查的,则只有在保证当对方看到这些条款后拒绝继续进行交易而能够允许其恢复原状的情况下,才被视为为该对方提供了合理审查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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