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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建构──对中国法律现代化运动的一个内在观察(二)

 
    与近代以来欧美国家的经验不同,中国的民主不是在一个宪政制度框架里逐步发展的。我们必须同时解决民主和法治这两个问题,这不仅是因为我们对此二者的需要同样迫切,而且是因为我们不可能单独完成其中之任何一项而不考虑另一项。不过,民主与法治的这种相互依存关系并不要求某种一次性的成就,否则,无论民主还是法治都永无成功之日。现实的可能是,法治的目标可以通过渐进的改善而逐步接近,民主制度也可以不同方式和在不同范围内推行和发展;而当这两种制度形式在实践中结合在一起时,就会产生积极的和建设性的结果。
 
    结语:社会转型与文化重建
 
    许多人用“社会转型”一词来描述八十年代以来中国的社会变迁,这固然不错,但笔者认为,这场变化实际上只是一个世纪以前开始的一场更大的社会变迁的一部份,所以把这场已延续了一个世纪之久的规模巨大的社会变迁称为社会转型。本文已经谈到了这场社会转变的主题以及直接引起这场转变的社会危机。这不是寻常意义上的社会危机,因为它不只是发生在社会的某一方面或领域,也不只限于某一社会阶层;这是一场“整体性危机”[93],它涉及整个社会、整个文明,涉及到社会与文明的重建和寻找新的自我认同。笔者把这种危机理解为内在的,不是要否认外部世界的影响,而是要强调,不仅造成危机的重大社会问题出于社会内部,而且面对和试图解决这些问题的行动主体也出于同一社会,促使他们行动的利益、情感和欲望无不植根于这个社会的历史、传统和日常生活之中。外部世界的变化构成了这一社会变迁的背景,它暴露出这个社会固有的问题,刺激人们思考和行动;不仅如此,它还为这个社会的变化提供了新的可能性,并以这种方式融入到这个社会的发展之中。
 
    把中国的法律现代化运动置于这样一个所谓社会转型的宏大图景之中,我们将得到什么样的印象呢?首先,作为现代性方案的一部份,宪政、法治、以及现代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已为近代以来的历史证明是必要的,不但有历史的依据,而且,更重要的是,反映了这个社会的现实需要。尽管如此,在中国实现法治仍需要付出艰苦的努力,因为它本身也是一项复杂的事业,不仅涉及原则和制度,而且涉及认知方式和生活经验。其次,虽然当代的中国社会迫切地需要法治,而法治的逐步实现也可能为人们带来巨大的好处,但它不可能包罗所有的社会领域,也不能够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对一个公正的社会来说,法治只是其必要条件而非充份条件。而在今天的中国,法治的目标本身也要借助于法律以外的其他社会制度和社会实践的发展才可能达到。意识到这一点,我们在讨论法治问题时就会一方面把注意力集中于法治的基本原则、制度结构和作用机制,一方面考虑法治在整个社会转型、文化重建过程中的位置,考虑法治与社会发展和制度变革其他方面的相互联系。再次,尽管中国的宪政运动已有将近百年的历史,而且今天正在进行的法律改革有可能把我们带入一个法治事业的新阶段,中国的法治仍然面临严重的挑战。这种挑战部份来自于现实生活中的利益冲突,部份来自于社会变迁本身,部份来自于心灵的积习,但不管怎样,它们都不是不可克服的。本文力图证明,一个多元的、理性的、能自我调节的社会的存在和广泛的政治参与,是推动法治事业、确立法治正当性的一条重要途径。最后,本文还试图说明,中国的社会不仅需要通过民主实现的法治,而且需要法治保障之下的民主。法治与民主的相互支持有可能通过保持其内在紧张的办法获得实现。所谓的“当事人原则”,就是为了达成国家、社会与个人之间的健康互动关系和适度平衡。笔者无意否认国家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但国家应当扮演恰当的角色,否则就可能造成灾难性的后果。因此,如何创造一种必要的条件、一种有效的制度安排与社会结构,实现国家、社会与个人之间的适度平衡,应当是未来几十年内中国政治、法律与社会的理论和实践的主要任务。
 
    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正面临一系列重大问题,要及时和恰当地解决这些问题不仅需要明智的决断,而且需要想象力和创造力。此刻,中国社会的未来是不确定的,这是一个开放的未来,我们必须自己去创造它,也就是说,我们必须自己去确定现代中国的含义。这就是所谓的制度建构,这就是所谓的文化重建。在这一天到来之前,我们不能够确知最后的结果;不过有一点应当是确定的,那就是,我们既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和守法的国家,也需要一个健康而有活力的社会,更需要无数享有自由与尊严的个人。为此,我们既需要法治,也需要民主。法治与民主的有效结合,是实现中国统一和稳定的制度保障,也是文化重建的制度基础;而通过推行法治、加强公民意识、提高公民的政治参与能力、在新的政治与社会实践中积累新的生活经验、使理性的精神融入整个社会、逐步建立起一个现代的、多元的和理性的社会,应当是社会转型时期的重要目标。
 
    【作者注】
 
    本文的写作始于1999年年初,当时我正在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访学,本文约三分之二是在那里完成的。本文其余部份以及对全文的几次修改则是当年秋天我转来设在普林斯顿的高等研究院(Institute for Advanced Study)后完成的。我想在此感谢美国福特基金会、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和高等研究院,感谢它们为我提供了必要的财政支持和良好的研究条件,使本文的写作能顺利进行。我尤其要感谢哥伦比亚大学的艾德华教授、黎安友教授、哈佛大学的安守廉教授、福特基金会的张乐伦女士以及高等研究院社会科学院的C. Geertz教授、J. Scott教授和M. Walzer教授,我因为他们的帮助而获益良多。此外,在本文的写作和修改过程中,我曾先后在“旅美中国法学会”组织的“当代中国法律发展研讨会”(1999年3月27-28日,哈佛大学法学院)和高等研究院社会科学院的午间报告会上宣讲过本文概要。感谢会议的组织者们为我提供了就本文主题进行公开讨论的机会,并使我从中获益。可以顺便说明的一点是,基于某些技术上的考虑,我对文中涉及的一些重要问题并未详加论述。对本文主题更详尽的讨论将留待日后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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