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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建构──对中国法律现代化运动的一个内在观察(一)

 
    不过,一个基本的也是常常被人们忽略的事实是,这一现代法律运动既非单纯地由外在力量强加给中国社会,也不是由中国社会之外的其他人来主导和推行的,所有这些“改造”、“改变”、“塑造”和“建立”的任务,都主要是由中国人自己、为了自己的利益去进行和完成的,而这个行动主体显然不可能在历史之外、完全摆脱历史和传统去创造历史。因此,我们实际上面对着一种包含自我矛盾的复杂局面。一方面,人们提出了通过运用规则来建构社会秩序的要求,也对法律本身的正义和通过法律实现的正义保持着期待,还为实现这些要求和期待做出了不屈不挠的努力,这些要求、期待和努力不但是历史上法律制度得以建立和实施的基础,也是今天推行和实现法治的不可缺少的资源。[55] 但另一方面,使这些要求和期待变得活泼有力的同一种社会力量本身,无论是在其现实利益、情感和冲动、还是它们借以表达的形式方面,都可能包含一些与法治原则不一致甚至互相抵触的东西。这意味着,为在中国实现法治所必须依赖的力量和主体,同时也是为了同一目的需要限制和改变的东西。
 
    应当指出的是,从这里不能够简单地得出某种精英主义的结论,就象那种至今仍然是不言而喻的看法(更确切地说是一种潜意识)那样,认为在中国实现法治需要靠国家去改造社会,靠知识精英去教导民众。其实,那些与法治原则不一致甚至相抵触的传统并不只是表现在民众身上,它们也同样影响着社会精英的行为和观念。不仅如此,在许多场合,正是社会的统治阶层乐于接受甚而有意识地利用那些虽与法治原则相左但却便于其统治的传统。
 
    我们可以发现,正像它(传统)既区别于现代又与现代保有某种内在的和复杂的联系一样,传统也以既相分离又相联系的方式在不同社会生活领域、不同层面和以不同形式发挥着影响。比如,在浅显的政治层面,尽管法律工具主义今天已经遇到了强有力的挑战,甚至也不再符合统治者的长远利益,它显然仍然是一种便于政治控制的意识形态。而在社会心理和认知模式的深层,克服法律工具主义的障碍可能不但来自统治者,也来自被统治者。把法律视为“专政工具”的固然是官方意识形态,但是这种教条本身的合法性也部份出于潜移默化地为人民所接受的“法即是刑”的传统法律观。[56] 正统的意识形态宣称,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这种说法看上去与传统的法律理论截然不同。不过,若仔细地观察法律实践,我们会发现,这种“民意”说与过去建立在“天理──人情”说基础上的法律观实际是相通的。比如,基于同样的原因,今天的司法判决并不比过去更容易摆脱舆论影响,而通过强调案情的特殊性和诉诸社会伦理和道德评价去影响司法判决,也一直被人们视为当然。[57] “信访”制度是一种重要的有着深厚社会基础的国家制度,但其存在往往以抑制法律的自主性活动为代价。因为它一面敞开大门,向民众提供一种在法律系统之外解决法律问题的途径,一方面又为对司法活动的行政性干预提供制度化的正当渠道。[58] 这种制度模式与传统的模式非常接近,因此,毫不奇怪,支持这种制度的社会心理和行为方式也与传统极为相似,如各式各样的上访鸣冤、各种形式的上层干预、舆论的介入、高层的批示等等。许多动人的故事,如果改变其中人物的语言和服装,一定古今难辨。文化变迁
 
    人们有理由把这里讨论的问题归结为文化,而从文化角度考察中国近代以来的法治运动,也确实能够帮助我们加深对这一主题的理解。但是,当用文化来解释历史和社会现象时,常常有人把“文化”理解为一种支配性甚至决定性的因素,而且把它想象成一种静止不变的东西。这使得所谓的文化解释变得无所不包,同时也使它失去了应有的解释力。实际上,文化也和其他社会现象一样经常处于变化之中,文化本身也需要解释。论及当代的中国社会,至少可以从三个方面去了解文化变迁的动因。
 
    首先是所谓的一般的社会变迁。在过去的一百年里,中国社会经历了一系列引人瞩目的、有时是戏剧性的变化,大至社会结构、国家制度,小至生活场景、器物服饰,无不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自然会、而且已经对中国人的行为方式、价值观念产生了重大影响。八十年代以来,与经济改革和市场发展相伴随,都市化进程的加快、大众传媒的崛起和国际资本的渗入,尤其深刻地改变着中国人的思想和生活世界。
 
    其次是所谓话语的改变。实际上,自从“五四”新文化运动以来,中国社会经历了不止一场的话语革命。通过所谓的话语革命,一整套新的概念、范畴和语汇被建立起来,并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今天,不仅民主、宪法、法治一类观念早已为中国人所熟知,权利话语也已经广泛地进入到日常的社会生活领域,成为人们常常挂在嘴边的语汇。当然,单有语言和概念的改变,并不足以使社会生活本身发生根本变化;但无论如何,表达方式的改变绝不是一件无足轻重的事,因为,它可以把一些新的内容带入到旧的场景中去,使旧的行为具有新的意义。自然,这里所谈论的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和单向的过程,因为行为者也可以在运用新的表达方式的过程中改变其含义。[59]
 
    最后还应提到制度性因素。在许多情况下,我们所讨论的“文化问题”其实不是或不完全是文化问题,而是或者同时也是制度问题。例如,上面谈到的信访制度和中国人常常不以法律裁判为终局裁判的态度指向,就不是单纯的文化和心理问题。尽管一方面,类似信访制度这样的安排可以在文化上找到某种正当性依据;但另一方面,民众之所以倾向于在法律之外寻求公道,也是因为法律制度的内在缺陷使其难以满足民众的正当需求,这类缺陷包括可利用的法律设施不足、司法腐败常常妨碍实现公正、没有司法独立以致于法律本身就缺乏权威等。这意味着,通过制度上的改善有可能改变旧有的观念系统和行为方式。归根到底,法治是一种生活经验,它象任何其他的生活经验一样,可以在实践中逐渐获得、积累和改变。而历史和经验都表明,中国人,首先是普通民众,从来都不缺乏对自己利益作出判断和根据环境变化调整其行为方式的实用理性。[60]
 
  
【注释】 人们注意到,江泽民在中共第十五次党代会上的这一权威性表述,是中共历史上第一次正式以“法治”一词来取代“法制”二字。许多“法治”论者更是为之欢呼雀跃、兴奋不已,认为此举表明了中国在由人治走向法治的道路上向前迈出了一大步。我对此持保留态度。尽管我无意否认这一语词表述上的变化可能引起相关领域内的某些改变,尤其从长远看,正式表述上的变化更可能具有象征意义;但问题是,语词的改变从来不能够代替社会现实的改造,而在思想转变、理论反思、制度建构乃至社会结构的调整未取得实质性推进之前,只是改变表述方式,其意义非常有限。如果人们意识不到这一点,甚而因此而放弃在思想、理论、制度以及社会等各方面的艰苦努力,这种改变的积极意义更将消失殆尽。

“中国特色”这种说法可以被看成是官方的创造物,它从一开始就是一种用来为现行政策和制度辩护的说辞,而不是一种理论反思的工具。

大体上说,在八十年代初的思想解放运动之中和之后,法学界即逐渐形成了“思想保守”与“思想解放”两种观点和思想倾向的分野,这种分野在后来的“清除精神污染”和“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政治运动中被进一步强化,且以这样那样的形式延续至今。本文提到的前两种人与之大体对应。此外,主要是在八十年代后期和九十年代成长起来的一代年轻学者更愿意以“自由主义”(而不是“思想解放”)相标榜,尽管就思想倾向而言,这些“自由主义者”与所谓的“思想解放者”相当接近,其基本面貌仍然可以区分开来。

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其中,重开“法制”讨论时的历史背景、此后的政治发展状况、以及讨论参与者的个人经历等,都应当被视为重要因素。我无意在此苛责当时的学者,而只是想指出有关论争的局限性,而这对我们把这场讨论推向深入无疑是非常重要的。

诸如此类的口号还有“科学的时代”、“权利的时代”等等。作为对一个时代的某种发展趋势的把握和概括,或者作为人们信念与追求的一种表达,这些以及其他类似的表述自然有其合理的一面。然而,这些化约式的“宏大”(Grand)表述常常掩盖甚至抹煞了许多有意味的差异和冲突,结果不仅造成思想的简单化、绝对化和理论思考的贫乏,还可能变成一种统制性和压迫性的力量。实际上,这类情形在中国近一百年的社会发展中可以说屡见不鲜。

“现代化”和“进步”是人们很少加以探究和追问的另外两个“宏大”概念。我曾在其他地方简要地讨论过“进步”这一概念,见笔者的“关于进步观念的若干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总第8期,1994年夏季卷。

在一般规范性意义上,意识形态一词指的是某一个人或群体并非基于纯粹知识的理由所秉持的一组信仰和价值,它们形成了一种可以用来满足此一个人或者群体利益的针对世界的特殊式样的解释。在此之外,我也在一种更加日常化的意义上使用意识形态一词,即视之为一种具有封闭特点的思想体系,其中的观念、价值、学说等往往被人视为当然,不容置疑和反思。

不久前出版的《宪政中国》一书(诸葛慕群执笔,明镜出版社,1998)集合了中国年轻一代的“立宪主义者”(即上文提到的“自由主义者”)在中国实行宪政的基本构想。这部过于简略但仍力求系统的著作讨论了一系列涉及宪政和法治的重要问题,特别是在中国实行宪政所欲达成的基本目标、可能遇到的主要问题和可以动员及依赖的社会力量等,颇有助于人们对相关问题作更细致和深入的思考。然而,若从所谓的内在视角来看,应该说此书对宪政问题的内在性仍然关注不够,比如,在强调本世纪以来世界的民主化浪潮对中国的宪政化、自由化和民主化运动的影响时,它对于内、外因素之间相互作用的辩证关系分析得不够,而有因袭传统的“挑战──回应”模式之嫌。相应地,该书的注意力主要集中于政治层面,即使涉及到“体制外”因素时也基本局限于表达政治意见的个人和团体方面,而很少注意各种非政治性的市民社会要素的发展,至于象农村社会组织和基层社会活动这类对于宪政和法治绝非不相干的重大问题,该书几乎没有涉及。在这种情形下,该书对传统与现代之间的复杂关系这类问题缺乏细致的分析也就是自然的了。

Aristotle, Politics, 1286, a9.

在法学家那里,关于法律是什么的问题争论得异常激烈,有些人将法律与“好”的法律(“良法”、“善法”)联系在一起,因此倾向于更严格地定义法律的概念。我在这里所说的“法律”,毋宁说更接近于它在社会学上的意义。

参阅Steven J. Burton, "Particularism, Discretion, and the Rule of Law", in Ian Shapiro ed., The Rule of Law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1994), pp.178-201.

持这种法治观的人包括从Lon Fuller,John Rawls到Hayek,Raz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现任大法官Antonin Scalia等具有不同思想、经验背景和学术传承的学者。参阅Steven J. Burton的文章,出处同上。

对这两种法治理论的一般性介绍,参见周天玮的“法治的理念”,载于周天玮的《苏格拉底与孟子的虚拟对话》,台北,天下远见出版公司,1998年。

Randall Peerenboom在其新近发表的关于中国当代法治问题的文章里,也采用了形式的法治理论,其理由主要是,在跨文化研究中,形式的法治理论可以提供最大公约数。详见Randall Peerenboom, "Ruling the Country in Accordance with Law", in Cultural Dynamics 11(3, 1999): 315-351.

转引自Joseph Raz, The Authority of Law (Clarendon Press, 1983), pp.210-211.

我曾在其他地方详细讨论了传统上法律与道德的这种关系及其结果,详见笔者所着《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一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尤其是第9至11章。

这样说完全不排斥对宪法和法律做必要的修订,因为即使从程序化的法治概念出发,也仍有大量立法的工作有待完成,其中包括根据法治和宪政诸原则重新考虑宪法上的制度安排,也包括重新审视、调整和梳理现行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剔除其中互相矛盾、不合理和非法的部份,使之合理化。

在政治学上,国家、政党、政府、行政权力等概念都有明确的界分,但本文在讨论中国问题时常常交换使用这些不同的概念。因为,尽管中国已经开始了包括党政分开内容的政治体制改革,但迄今为止执政党与国家、国家与政府以及立法、司法和行政之间的合乎宪政原则的分离仍未实现。换言之,我们今天所面对的仍然是一个政治权力高度一体化的政权结构,所有权力的行使都具有行政性特徵。

Lon L. 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Revised Edition)(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9), p.39.

Joseph Raz, The Authority of Law, p.213.

ibid. pp.214-218.

Fuller, p.97.

参阅Judith N. Shklar, "Political Theory and The Rule of Law", in Hutchinson & Monahan ed., The Rule of Law: Ideal or Ideology (Carswell, Toronto, 1987), pp.1-16.

Raz, p.211.

ibid. pp.225-226.

Fuller, pp.156-161,184.

ibid. pp.162-163.

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Clarendon Press, 1996), pp.270-272.

出处同上,第272至273页。值得注意的是,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分野和从所谓“工具论”的立场去看法治,并不意味着否认法律以及作为法律之内在优长的法治与人类其他基本价值之间可能有的联系。比如,Raz也指出,法律若要尊重人类尊严和人的自主性,就必须遵循法治的原则;有意漠视或者破坏法治则侵犯了人类尊严。(Raz,221)换言之,Raz并不认为是否遵循法治在道德上无关紧要。

这种传统可以直接追溯到霍布斯和洛克,当代许多有关法治的论辩也可以追溯到这两位古典作家。Michael P. Zuckert仔细地比较了霍布斯和洛克的法治理论及其在当代法治论争中的衍变,认为前者基于纯粹的“形式主义”,后者则不满于此,而有所谓的“立宪主义的法治”。不过该作者也指出,在另一方面,与当代的“洛克式”理论相比,洛克的最高立法者与霍布斯的主权者更为接近,不仅如此,洛克也比他的当代追随者们更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分野。详见Michael P. Zuckert, "Hobbes, Locke, and the Problem of the Rule of Law", in Ian Shapiro ed., The Rule of Law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1994), pp.63-79。这里,如果对本文所讨论的“形式主义”的法治理论做更细致的了解,我们也会发现,因为强调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权,Raz的形式主义法治论实际上很接近“立宪主义的法治”;同样,当代自然法传统的捍卫者之所以能够接受和赞同“形式主义”的法治理论,也是因为他们注意到法律过程与道德追求之间的区别及其重要性。关于这一点,参见John Finnis上引书,第266至270页。关于我们所讨论的这种强调可预测性和个人自主性的法治理论与当代自由主义之间的内在联系,参阅Jeremy Waldron, "The Rule of Law in Contemporary Liberal Theory", Ratio Juris., Vol.2, No.1(March 1989):79-96。

这里所谓的理性,不只表现于以理性方式建构的合理的程序性制度方面,更表现在社会沟通与社会交往所奉行的公共理性原则上面。实际上,这种公共理性的原则和精神不仅是法治的基础,也是任何一个自由社会得以存续的必要条件。参阅Gerald F. Gaus, "Public Reason and the Rule of Law", in Ian Shapiro ed. The Rule of Law, pp.328-363; Bruce A. Ackerman, Social Justice in the Liberal State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80), pp.3-11。

这样理解的法治概念,远不像人们通常以为的那样“浅”和“薄”(thin)。而且,很显然,在中国实现这样的法治,要比改变和接受许多实质性的价值规范更难,因此也需要更长的时间。

这是哈耶克的法治论所关注的核心问题。在他那里,市场经济、个人自由与法治这三者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密切关联。参阅陈奎德的《海耶克》(台北,东大图书公司,1999年),第71至81页及142页。

Raz把通过法治实现的自由与政治自由明确区分开来,参阅Raz上揭,第220至221页,这种看法容有争论。不过,我们至少可以在区别于其他形式的自由(比如哲学意义上的自由)的意义上来谈论政治自由。孟德斯鸠曾经把政治自由定义为“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并且视之为一种(因为法律保障而获得的)“安全感”。见孟德斯鸠之《论法的精神(上)》(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54页。

William Theodore de Bary, Asian Values and Human Rights: A Confucian Communitarian Perspectiv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pp.90-117.

关于清代州县诉讼的情况,参阅夫马进的“明清时代的讼师与诉讼制度”,范愉、王亚新译,,载王亚新、梁治平所编的《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89至430页;以及黄宗智的《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第165至174页。

参阅寺田浩明的“权利与冤抑”一文,王亚新译,载王亚新、梁治平编的《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191至265页;以及梁治平的《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27至140页。

参阅黄仁宇的《万历十五年》(北京,中华书局,1982年),第153页。关于清代地方行政与正式制度乖离的情形,参阅Ch‘u, T‘ung-tsu, Local Government in China,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2.

关于这段法律沿革与改造的历史,我在其他地方有简略的叙述,见笔者的“法律实证主义在中国”,载《中国文化》第8期,1993年。

Giddens指出:“民族──国家较传统国家远为有效地集中了行政力量,因此,即使是很小的国家也能够动员较前现代体制所能动员的更多的社会资源和经济资源。资本主义生产,特别是与工业主义联手时,极大地增加了经济财富和军事力量。所有这些因素的结合使得西方的扩张似乎不可抗拒。”Anthony Giddens, The Consequences of Monernity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0), p.63.

这种说法很像是一个悖论,但却是真实的。即使不考虑1949年以后中国政府为建立现代工业体系所做的努力,单是想一想在诸如“科学”和“社会进步”一类名义下基层社会组织尤其是家庭──传统社会里最基本也最具重要性的社会组织──方面发生的革命性变化,或者,回顾一下那个比霍布斯所描绘的巨兽更加庞大和强大的、无所不在的政治国家的成长和扩张的历史,谁也不能简单地断言,中国的共产主义实践完全是一个反现代性事件。实际上,今天中国人的法治诉求首先针对的就是一个极度膨胀的政治国家这一事实,而这两种现象──全能政治、全能国家和对法治的强烈诉求──本身,都是近代以来中国社会中最可注意的现代性事件。遗憾的是,人们要么把这段历史不加区别地看成是中国现代化事业的一个阶段,要么简单地视之为一种反现代性事件,或者把它看成是一种改头换面的传统的延续,以至于对这对当代以及未来中国社会都具有深刻影响的历史事件的复杂性,一直缺乏足够的认识和细致的了解。

相关的发展可参阅季卫东的“中国宪法改革的途径与财产权问题”,《当代中国研究》(美国),1999年第3期,第26至53页。

L. Fuller把法律定义为“使人类行为受规则统制的事业”,见Fuller上引书第74和106页;H.L.A. Hart把法律理解为两种规则的结合,见氏所着The Concept of Law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61)。由此可见规则在法律中的重要意义。实际上,即使是对上述理论持批评态度的法学家如Ronald Dworkin,也没有简单地否定规则的重要性,而只是把重点由规则本身转移到了对规则的解释上面。参见Alan Hunt, Explorations in Law and Society (Routledge, 1993), 第301至305页。

当然,在不同的社会和文化里,人们对规则的理解不尽相同,运用规则的范围以及规则的作用和意义等也不一样。与欧洲的法律传统相比,中国的法律传统更倾向于有弹性和灵活地理解和运用规则。尽管如此,在这一传统内部,不但存在着一个庞大的规则体系,而且不断有关于如何对待和运用规则的论争。

保证罪、刑相称、相当,可以说是中国传统法律的一种基本精神;仔细区分不同的案件,使相同案件得到相同处置,也是传统中国法律一以贯之的原则。它们都涉及到人世间乃至宇宙间的秩序与和谐,涉及统治的合法性,也因此为人们特别关注。浏览一下收录了大量案例的清代文献如《刑案汇览》,人们对这一点会有深刻的印象。

自然,这里提到的事项并不是作为一套完整的法治原则来加以阐述的,因此既不够明确也不够完整,其具体实践更不够彻底。这里想要说明的是,我们今天所谈论的法治,就其具体内容而言,既不是中国法律传统中所完全缺乏的,也不是这一传统无法接受的和必须拒斥的。

参阅威廉·琼斯的“大清律例研究”,苏亦工译,载高道蕴等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

参阅梁治平的“‘法‘辨”,载《中国社会科学》1986年第4期。

参阅严复的《孟德斯鸠法意·卷二·按语》。在严复那里,对传统法制的这一观照,因其现代意识的反衬而显得格外突出。

参阅滋贺秀三的“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理、法”,载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19至53页;还可参见梁治平的《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的第9章“礼法文化”和第11章“法律的道德化”。

参阅梁治平的《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的第12章“自然法”。

费孝通先生称之为“差序格局”,见氏所着《乡土中国》。这是一个很传神的说法。实际上,这种社会关系的建构模式对正式和非正式制度的发展都具有重要影响。非正式制度方面的事例,参阅梁治平的《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第120至126、153至166页。

我们可以由“关系”、“人情”、“面子”一类观念的流行程度测知所谓“特殊主义”模式的有效性。不过,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无论过去还是现在,即使是在社会内部也一直存在着“特殊主义”与反“特殊主义”的对抗。“铁面无私”、“一视同仁”始终是流行不辍的价值。

在有关中国法治问题的域外讨论中,一般的看法认为,即使在经过20年的法律重建运动之后,中国社会仍然不是一个法治社会。值得注意的是,最近的一些文章强调,法治本身是一种理想,法治的实现也只是程度问题,进而寻求在中国的语境中确定“法治”的概念。不过,有些看法显然走得太远,如认为在“规范”的层面上,中国不能被认为是一个没有法治的社会,而在制度实践的层面,考虑其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水平,现阶段的中国其实并不需要“法治”。见Michael W. Dowdle, "Heretical Laments: China and the Fallacies of ‘Rule of Law‘", in Cultural Dynamics 11(3, 1999): 285-314。

这一类努力包括传统的、可以说从未中断过的鸣冤上访,也包括颇具现代社会生活特徵的各种类型的诉讼。

毫无疑问,近20年来,民众(尤其是都市居民)的法律意识已经有了相当大的改变,越来越多的人把法律视为某种权利保障机制并运用法律来保护其合法利益。

把所谓“民愤”当作一项定罪量刑的标准、召开规模巨大的“公审大会”等,至今仍然非常流行。我在其他文稿中曾就相关案例做过简单的分析,详见笔者的“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载王铭铭、王斯福编《乡土社会中的公正、秩序与权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415至480页。

这种制度安排造成了一种可以称之为“怪圈”的恶性循环,即一方面,通过一套远比“上诉”制度广泛和复杂的制度性安排,法律的一部份目标可以更有效地得到实现(至少并且尤其是在现行体制之下);但另一方面,这一过程本身恰好是以牺牲法律的自主性以及法治据以建立的内在依据为代价的。关于这一点,笔者曾就一具体案例作过简略的分析。见笔者的“法治!法治!什么样的法治?”,即将刊出。

这种情形常常使问题变得相当复杂,容易让人们产生错觉,进而得出一些至少是简单化的结论。比如,人们调查和研究公民的权利意识时,通常只注意被调查者是否使用“权利”这一用语,而很少去注意这一用语在具体语境中的确切含义。这样的研究自然无法深入。

] 有人认为,“实用理性”是儒家思想传统的一个特徵。见李泽厚的《中国古代思想史论》(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年)。我则更注意和强调体现于所谓小传统中的“实用理性”,相应地,我用这个词指普通民众中一种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的、实用的、根据环境变化而调整其目标和行为的理性取向。参见笔者的《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一书和“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一文。需要指出的是,讲求实用理性并不意味着变化无定,但是相对于某些制度性宗教传统,注重实用理性的文化传统可以说包含较多变化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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