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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司法救济问题研究

  (三)激励机制的缺乏
  人类的一切活动都蕴含着效用最大化的动机,都可以运用经济分析加以研究和说明。经济分析以经济人(最大化行为)、市场均衡和偏好稳定为基本假设, [12]通过成本收益的基本判断来分析在资源稀缺状态下人类的选择行为。对村民自治提供司法救济同样要受到有关主体对自己从事这一活动的成本和收益的对比判断的影响。 [13]对于法院来讲,只有当其认为提供司法救济的收益大于其成本时,它才会提供司法救济。法院提供村民自治司法救济的成本主要包括审理案件的一般成本、处理没有直接法律依据的案件的额外成本以及由于把时间花在为村民自治提供司法救济而不能审理其他案件所损失的机会成本[14] 。法院提供村民自治司法救济的收益主要包括审理案件的一般收益和由于提供典型案例司法救济的额外收益。由于对村民自治提供司法救济的成本大于其收益,因此,法院往往没有动力去提供这种司法救济。[15] 对于提起诉讼的主体即原告来讲,其进行诉讼的成本也是远远超过其从诉讼中所能得到的收益的。原告(如村民、村民委员会)提起诉讼并参与诉讼的成本主要包括诉讼费用成本和因参加诉讼而损失的机会成本。特别是这里的机会成本是巨大的,首先是参加诉讼的时间就不能工作,这对于村民来讲是一个巨大的机会成本,其次,把时间用在诉讼上,就减少了用在寻求其他救济途径上的时间,而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如行政救济或权利机关的救济可能更容易解决问题。原告提起和参加诉讼的收益又是相当少的,其收益主要包括通过诉讼所得到救济的自治权利以及由于参与诉讼而得到的声望或名誉方面的收益。但总体来讲,这些收益是非常小的,特别是当村民个人提起和参加诉讼时,由于受到侵犯的自治权利往往是众多村民甚至是全体村民的自治权利,因此,对这种权利请求救济又是一种公共物品[16] ,村民会普遍产生一种搭便车的心理,反正自治权利得到救济受益的将是全体村民而不仅仅是提起和参加诉讼的村民,这样,对于这种公共物品就更没有村民愿意主动提起和参加诉讼了。
  通过这种经济分析,所带给我们的启示是,如果想让法院提供更多的司法救济或想让村民以及其他主体更多的提起诉讼,就必须建立一种激励机制或制度约束,让这些主体的预期收益大于其预期成本,也就是通过一种类似市场的机制,使得相关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增进整个社会的利益或集体的利益。
  三、我国村民自治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
  完善我国的村民司法救济制度必须从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出发,根据现实需要寻求就完善的方案,目前需要着重解决的是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制度的状况对于司法实践的影响十分巨大,立法的缺失是我国村民自治司法救济制度在实践中无法展开的最主要的原因,也是缺乏激励机制的根本原因之一。因此,要建立和完善村民自治的司法救济制度就必须从法律制度的层面来解决问题。在法律制度层面完善村民自治司法救济制度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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