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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站在合同法上的地位与责任

  3)网站在网络交易中的合同法责任
  网站在网络交易中的合同法责任是指网站违反其在网络服务合同中的义务而应向当事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总体而言,网站违反其在网络服务合同中的义务所承担的合同法责任一般主要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形式。原则上,网站在网络交易中的合同责任只能由网站与其用户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来约定的。一般情况下,在消费者作为其注册用户时,网站与消费者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通常是由网站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在这种格式合同中,网站往往都对自己的合同责任范围予以限制或免责,即由于自己的服务瑕疵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网站的责任一般多限于服务费或由此而引起的利息损失。在电子商家作为其注册用户时,由于电子商家与网站之间经济实力的对比,网站与电子商家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条款往往由二者之间通过实际协商确定。因此,与网站和消费者之间的格式合同相比,对于网站的合同责任,一般是由双方自由协商确定,而非由网站单方拟定的。实际上,由于网站的责任或风险与其所收费用是呈正向关系的,即网站对自己的服务瑕疵承担的责任越大,其服务收费也就越高。这样,可能影响到网络服务业的快速发展。因此,根据网站所提供的服务是增值服务或基础服务,对网站在网络交易中的合同法责任一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网站在履行网络基础服务,如提供网络信息传递服务时违反约定所应承担的责任;一类是网站在履行与电子商家之间的网络增值服务合同义务,如提供网页制作、网页维护等服务时违反其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对于前者,如果要求其承担所有损失的赔偿责任,则将导致其通过提高收费的方式最终将风险转嫁与消费者,这样,可能最终有碍于网络服务业的发展。因此,网站因自己的过失给用户,尤其是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时,一般应当承担由此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对于后者,网站的责任与一般主体的合同责任不应当有所区别,即网站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或服务瑕疵所造成的损失向用户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责任,这种损失既应包括直接损失,也应包括间接损失。
  2.网站在他人网络交易中的义务与责任
  如上所述,由于网站在他人网络交易中兼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8条规定的“柜台出租人”和“新型网络媒体”特点的新型主体,因此,对网站在他人网络交易中的义务与责任的界定应该依此为依据。
  1)网站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定义务
  如上所述,网站在交易双方当事人同时属于自己的注册用户时负有为交易双方当事人审查和提供彼此的交易对方主体信息的合同法义务。对于交易双方当事人分属于不同的网站注册用户时,虽然网站一般不负有为交易双方当事人审查和提供彼此的对方当事人身份等方面的信息的合同法义务,但网站是否负有以此为内容的法定义务,目前尚不明确。笔者认为,网站是否应当承担这种法定义务,主要取决于其在网络交易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以及对这种地位以法律上的确认。如上所述,既然网络在交易中类似于消费者保护法第38条规定的“展位出租者”或“柜台出租者”,而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8条的规定,展位或柜台出租人只负有对租赁其展位或柜台的商家地址或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保管义务。按照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展位出租人”或“柜台出租者”,一般应对租赁其展位或柜台者的主体信息、经营许可证等相关信息负有形式审查和保管义务。而对作为买方的消费者的身份或地址信息一般不负有审查和保管义务。因此,作为网络环境中的“展位出租人”或“柜台出租者”,在网络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同属于其注册用户时,网站不仅应当对作为卖方的电子商家的主体信息等负有审查和保管义务,而且还应当对作为买方的消费者的主体身份信息等内容负有审查和保管义务,并对电子商家在其网站上所发布的广告内容负有存档、保管义务,以便日后发生纠纷作为证据查寻。在双方当事人不属于同一个网站注册用户时,网站虽然不应该对买方的主体信息负审查和保管义务,但是,仍然应该对卖方发布在其网站上发布的广告内容负有存档、保管的义务。其原因在于,网络环境的虚拟性特征,使得网络交易双方对对方的身份或地址信息在网络环境下不像在现实环境中一样能够的容易确认,因此,必需借助于作为中介服务者的网站对双方当事人的有关信息提供审查和保管服务,因此,从技术上讲,作为ISP的网站应当负有对当事人的上述有关信息进行审查、存档和保管义务。同时,网站作为一种新型媒体,也应该对电子商家在其网站上发布的广告内容承担合理的事后监督义务,对于那些明显或显而易见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广告内容,或其明知是虚假的、违法的广告内容,应该及时要求电子商家改正或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屏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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