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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站在合同法上的地位与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网站在他人网络交易中的地位不能完全、直接、简单地比照适用现有的法律中的有关规定。实际上,网站是一种兼有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第38条规定的“展位出租者”或“柜台出租者”和网络媒体的新型主体。
  首先,消费者保护法第38条所规定的“展位出租者”或“柜台出租者”是指为作为交易一方的商家提供展位、摊位、柜台或场地并因此向其收取费用的所有者;如果作为展位、场地或柜台的所有人为承租人提供卫生、安全等有关服务时,也向承租人收取相应的费用。对于一般的买方当事人,展位、场地或柜台所有人并不向他们收取任何费用。实际上,作为ISP的网站在网络交易中通常与电子商家签订网络空间(即所谓的“展位”或“柜台”)租赁合同,向其收取的费用主要是商品登陆费,即所谓的“空间使用费”、“展位承租费”或“柜台使用费”;当然,如果附带还提供诸如网页制作或维护服务的,可能还收取其他相应的费用。对于作为买方当事人的消费者而言,是否向其收取空间使用费用,则根据情况而定:对于作为网站的注册用户的消费者而言,目前,网站只收取一般的网络服务费或暂不收取服务费;对于非注册用户而言,目前网站一般也不收取费用。可鉴,网站与网络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虽然在本质上具有类似于消费者保护法第38条所规定的展销会举办者与交易当事人或柜台出租人与交易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特点,但同时也具有自己的特点。
  其次,网站不仅具有消费者保护法第38条所规定的展销会举办者或场地出租者的功能,而它本身也是一种具有不同于传统任何媒体的新型媒体。不过,其与一般媒体突出不同之处在于,网站只是提供给他人一定的电子空间让他人发布广告,网站本身并没有亲自发布广告,在他人的网站上发布广告的行为是由租用其电子空间的商家自己直接进行的;而从程序上讲,在传统的媒体上发布广告的,一般都是由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制作好广告后再交由媒体审查、发布;换句话说,在传统媒体上发布广告的行为,是媒体经营者的行为,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是不可能不经其同意而直接在其媒体上发布广告的。因此,传统媒体应该对在其媒体上发布的广告内容负有实质审查义务。而在他人网站上发布广告,由于在程序上具有与传统媒体发布广告不同的特点,即广告所有者或经营者直接是广告的发布者,网站并没有参与广告的发布,其发布广告也无须网站的审查、同意,是因,如果要求必须经由网站对其所发布的广告承担事先、实质审查的义务,在技术上也是不可能的;否则,将妨碍网络业的正常发展。申言之,在网站上发布广告与在传统媒体上发布广告的具体程序和网站作为一种媒体是否实际参与了广告发布行为上的不同,决定了不能直接根据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网站对利用其网站发布广告的行为负实质审查的义务,而只能要求网站对利用其电子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承担合理的、事后监督的义务
  综之,笔者认为,相比之下,虽然上述第二种观点将网站与利用其平台进行网络交易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视为消费者保护法第38条所规定的“展位租赁关系”或“柜台租赁关系”,比较符合网络交易的实际,但是,这种观点也忽略了网站同时也是一种新型媒体,并因而应该对利用其网站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承担合理审查义务,是故,也具有其不足之处。不过,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该网站作为一个媒体,其对电子商家的虚假广告行为并不负有事先、实质审查义务,因此,上述第二种“展位租赁关系”或“柜台租赁关系”的观点仍然可以适用。当然,尽管作为ISP的网站与网络交易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类似于消费者保护法第38条所规定的展位或柜台出租人与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由于网络环境的特殊性使得在网络交易的实践中,网站与网络交易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消费者保护法第38条所规定的柜台出租人与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非完全相同,也存在不同的地方,因此,仍然有必要通过未来的立法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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