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网站在合同法上的地位与责任

  笔者认为,“中介服务者”与“居间人”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范畴。其中,从现代汉语的角度上讲,“中介”,乃“媒介”之意;“媒介”,乃“使双方(人或事物)发生关系的人或事物” ;“居间人”,乃“在双方中间(说合、调解)之人”。从逻辑上讲,“使双方(人或事物)发生关系”的方式既可以是“在双方说合或调解”,也可以是为双方提供联系的场所、条件等其他方式,因此,“中介服务者”是个上位范畴,“居间人”是个下位范畴,“居间人”,乃是“中介服务者”之一种;而“中介服务者”包括但不限于“居间人”。虽然现实生活中我们习惯上的“居间人”具有“中介服务者”的某些特点,如都为交易双方进行交易提供包括设施或交易场地、场地租赁者的身份或资质信息等服务,但作为法律术语和习惯用语,二者还是有区别的。首先,从现行合同法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来看,居间人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向委托人收取报酬的人,居间人与委托人之间必需有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并因此而向委托人收取的报酬的意思表示。而就一般的网站与利用其平台的电子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而言,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的网站与网络交易的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一般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促成网络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或达成交易的意思表示,其向网络交易的双方所收取的费用一般与某一特定的合同是否订立或交易是否成功无关。一般来说,其向电子商家所收取的费用通常包括诸如网络登陆费、平台使用费、信息传递费、网页制作或维护费等;其向作为电子商家的交易对方当事人的消费者所收取的是诸如网络注册费、信息传递费等网络服务费,有的根本不收取任何费用。其次,从人们的交易习惯来看,居间人是向委托人收取报酬的对价是为其提供订立合同机会或促成交易。通常,其按照是否促成了交易或订立合同来收取报酬的,而且,所收取的报酬也往往与交易额或其他相关因素有关。实际上,网站向网络交易双方所收取的服务费通常与作为其客户的当事人之间能否订立合同或达成交易无关。因此,将居于中介地位的网站视为居间人或将居间人和中介服务者等同的观点,既与合同法的规定和人们的习惯不符,也不符合网络交易的实际情况。最后,如采取“居间人说”,网站必须负有如实报告义务,这不符合网络交易的事实;同时,作为居间人的网站只有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才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显然,这种义务与责任界定对于作为ISP的网站来说,不利于其履行维护交易安全的职责,从而不利于网络交易的健康发展,因此,这种观点也不应采信。
  上述第三、四种观点虽然表面上有所不同,但实际上是一样的,即它们都将处于ISP的网站与处于ICP的网站身份混淆在一起了,认为网站与电子商家之间属于合伙关系。这种观点既不符合网络交易的实际情况,也对作为中介服务者的网站也不公平;因为,如采取“合伙关系说”,网站在网络交易中就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责任势必加重网站的负担,从而危及网络中介服务业的发展,因此,更不足采信。
  另外,根据上述第五种观点,按照现行广告法,广告经营者是指那些手广告主的委托而提供广告设计、制作、服务的法人、组织或个人;广告发布者是指那些直接发布广告的大众传播媒介机构或组织。如果其对于虚假发布广告有过错的,即明知或应该知道是虚假广告而仍然发布的,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该与广告主一起向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其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该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笔者认为,为他人网络交易提供网络空间的网站确实是一种新型媒体,对于商家利用其网站发布虚假信息的,应该承担一定审查的义务。但是,如果要求其象传统媒体一样对在其上发布的广告内容承担广告法上的责任,显然过于苛刻。这样做不仅在技术上是不可能的,而且还将导致网站作为一种新兴中介服务提供者而无法生存,进而妨碍电子交易正常进行和网络业的健康发展,因而也是不足取的。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