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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站在合同法上的地位与责任

  总体而言,笔者认为,本案虽然表面上只是原告在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上出现了错误,但实际上本案所涉及的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站在网络交易中的地位、作用、责任及网站与网络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能否直接适用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等问题。
  一、网站的功能及其类型
  网站,就其功能来说,无非有两个:一是为他人提供信息交流或网络交易的平台;二是自己作为信息内容的提供者直接参与信息交流或电子交易。因此,网站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作为中介服务提供者,即所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它完全是为用户信息交流或网络交易提供空间场所,自己不参与任何交易;一类是作为信息内容的提供者和电子交易者,即所谓ICP,它利用自己的平台为他人提供信息或直接参与网络交易,成为电子商家;一类是兼有ISP和ICP的功能与角色,即它自己既为他人信息交流或网络交易提供平台或空间,同时也利用其平台或空间参与信息交流或网络交易。
  无论哪一种网站,在实际中往往都会遇到纠纷,其中,有的属于合同纠纷,有的属于侵权纠纷。在这些纠纷中网站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其责任范围如何,关键在于网站在这些纠纷中所居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因此,应根据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由于作为ICP或扮演ICP角色的网站直接参与信息交流或网络交易,对于这类网站的责任认定相对简单;而对于居于ISP地位的网站对他人利用其网站进行信息交流或网络交易而引发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问题则比较难以认定,因此,本文仅讨论作为ISP的网站的法律责任问题。
  二、网站在网络交易中的地位
  关于网站在网络交易中的地位与作用,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站在网络交易中居于居间人或中介者的地位。其作用在于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平台,对利用其平台的双方交易人负有如实报告义务,即对就其知道的诸相对人的主体信息(包括身份、资信等)和产品或服务信息(包括质量、信誉、价格等)等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的义务,但不负有积极调查义务;从消极的角度讲,如实报告义务意味着居间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另外,居间人还应当尽一定的注意义务,如如实提供平台上发布的主体(卖方或卖方)信息和商品信息,不得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平台上销售主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利用其平台的商家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正、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经营商品的质量证明等进行形式审查,确保其平台利用者真实存在并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站与其平台利用者商家之间属于现行保护法第38条规定的“展销关系”或“柜台租赁关系”即由作为平台利用者的商家租用网站的“展位”或“柜台”,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销售,网站只是为交易双方提供一些服务;第三种观点认为,网站与其平台利用者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商场将其柜台租赁给商家,各商家接受商场的统一管理,由商家自己收钱,以商家的名义对外开具发票;第四种观点认为,网站与其平台利用者之间属于合伙关系。由商家统一收钱和出具发票,然后再从交易金额中提成。第五种观点认为,网站类似于现实环境中的报纸、期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体,因此,应该根据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对利用其网站发布虚假、欺诈信息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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