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站在合同法上的地位与责任
刘徳良
【摘要】电子商务的进行离不开网站的参与。但是关于网站在电子商务中的地位与责任问题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在认识上存在严重分歧。这种法律缺位现象和因此而产生的认识分歧不仅导致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过程中缺乏统一的标准,而且还对包括网站在内的参与电子商务的有关主体的行为预期产生困扰。因此,深入探讨和研究网站在
合同法上的地位与责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网站、
合同法、地位、义务、责任
【全文】
为了讨论网站在
合同法上的地位与责任问题,首先,我们看一个发生的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原告曾在位于被告网站上的电子商家处购买了化装品,因质量欺诈问题发生纠纷,于是将该网站告上法庭,要求网站按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经查,被告网站曾与电子商家之间签订了有关电子商家在其网站上设立网络专卖店销售化妆品的协议。根据协议,电子商家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专卖店场地使用费、商品登陆费和网页制作费若干,另外,每月收取网页维护费若干;并为电子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提供网络信息传递服务和为电子商家提供网络专卖店标志;电子商家自己收钱、发货并开具发票。
关于本案能否直接适用现行消法的有关规定、网站应否向消费者承担消法第49条所规定的责任的问题,目前,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界都存在不同的看法。其中,有的主张,网站与电子商家之间属于合伙关系,消费者可以起诉它们二者之中的任何一方,或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有的主张,网站与电子商家之间类似于商厦将其柜台或摊位出租给商家,各商家接受商厦的统一管理,但以商厦的名义对外销售,商厦与商家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对外在消费者与商厦之间建立买卖关系,故由商厦对外承担责任;也有的主张,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8条之规定,消费者应该首先起诉电子商家,只有在租赁关系结束后找不到电子商家时才可以起诉网站;还有的主张,网站虽然为商家进行了一些广告宣传,但其目的是促进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网站并不是交易当事人,如果网站在媒介过程中存在过失时,消费者可以追究类似于居间人的过错责任;更有人认为,网站与商家之间市新型服务合同关系,网站为商家提供空间、建设和维护网页、传递产品信息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定单)等,同时,又部分地“参与”了商家的经营活动(如广告宣传),因此,二者之间具有合作关系,但不又是合作经营。在此情况下,网站应该对其向社会公众发布的信息真实性和有效性负形式审查义务;如果网站发布的信息不真实而使消费者遭受损失的,网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可以基于网站发布信息不真实而将其告上法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