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以法国物权立法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的物权法在以现实环境条件下社会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确实起到巨大作用的同时,也具有不利于交易安全维护的局限性,尤其是在机器大工业生产时代种类物和未来物交易中具有安全缺陷的话;如果说以德国物权立法为代表的国家干预主义在工业化时代对种类物、未来物交易曾经起到维护安全的作用的同时,也具有限制意思自治、妨碍物尽其用等局限性的话,那么,在已经到来的信息化、网络化的21世纪,物权法价值理念也将再次发生变迁,这种变迁本质上是向物权自由主义的回归,同时,兼顾效率与安全的价值目标。
实际上,自由主义的法国式的物权立法之所以存在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缺陷,法定主义的德国式物权立法之所以更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与其说是该自由主义本身的缺陷或法定主义自身的优点,毋宁说是自由主义物权立法与其存在的现实环境条件不吻合,法定主义物权立法则更符合其存在的现实环境条件。换言之,法国式的自由主义物权法由于其当时的公示制度不能适应其物权变动的客观要求,从而不能有效地维护交易秩序,德国式的法定主义物权立法则因其当时的公示制度比较适应其物权变动的要求,故能够比较有效地保护交易安全。但值得主义的是,德国式的物权法是在限制自由和牺牲效率的基础上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的,这种立法因不符合私法自治和最大限度地实现物尽其用的要求,故而从物权法的价值追求意义上讲是本末倒置的。如上所述,在网络时代的今天,网络环境解决了法国式自由主义物权立法所面临的物权变动与公示制度不吻合的问题,颠覆了德国式的法定主义物权法赖以存在的合理基础,因此,网络时代的特征为物权自由化奠定了价值基础,物权立法在网络时代应以自由主义为价值本位,屏弃法定主义的束缚。
再次,网络时代全球经济一体化要求革除物权法定主义的羁绊。
不管我们是否愿意,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到来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这种一体化客观上要求包括物权法在内的一切立法必须与其保持一致,显然,法定主义是其障碍,它妨碍在国际范围内的物权变动;相反,自由主义则顺应其要求。
最后,实行物权自由化是网络自由和高效率性格的必然要求。
如前所述,网络环境具有自由和高效率的特征,这种特征既是网络产生的动力,也是赖以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我们在网络时代的一切行为包括物权立法只能顺应而不能违反其规律而动,因此,实行物权自由化是网络自由和高效率性格的必然要求。
(三)物权自由原则的制度设计
基于网络环境的特征和物权变动的客观需要,在网络环境下,实行物权自由化,需要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是建立统一的动产和不动产网络登记制度;二是在物权变动模式上实行意思主义,即仅以当事人的意思即可物权变动的效果,无需其他要件,网络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
一方面,应建立统一的动产、不动产网络物权公示制度。鉴于传统的自由主义物权变动存在的影响交易安全的原因在于其缺乏高效、方便的物权公示制度,因此,网络时代物权,如实行自由主义,则应辅之以高效、方便的物权公示制度。由于网络公示的高效、低成本,而区分动产、不动产并分别实行交付和登记的传统公示方法将有悖于网络的性格,因此,应建立统一、高效的动产、不动产物权网络公示制度。这种物权公示制度,既可以为当事人或第三人随时、随地地进行物权公示,也可以方便当事人或社会公众随时、随地地查寻有关物权及其变动的信息。只有这样,才能在为实现私法自治、保障效率的同时,真正保护交易安全。
另一方面,物权变动应实行意思主义或登记对抗主义。实行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或登记对抗主义,既是网络环境的自由、高效特征的要求,也是自由主义的必然内涵。如果仍然实行登记要件主义,则必然使一些当事人不愿登记的物权交易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这既不符合网络的特征,又不利于提高效率。由于实行登记对抗主义,不登记不能产生对抗他人的效果,因此,从理论上讲,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或社会公众都愿意将自己的物权进行公示。即使对于一些小额交易,如果当事人愿意承担不登记的后果而不进行登记,仍然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样,既有利于保障意思自由,提高效率,又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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