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物权自由原则在网络时代物权立法的合理性

  首先,作为私法(意思)自治的民法价值理念应该在物权法领域内得到彻底的贯彻。无庸置疑,物权法与债法或合同法同是现代民法的最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在债法或合同法领域内贯彻私法自治的价值理念,实行合同自由或意思自治,因此,债法或合同法属于任意性法在理论上是没有异议的。然而,长期以来,由于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系各国物权法贯彻物权法定原则,使得物权法充满了强制规则;其结果是物权法的这种强制性与其作为私法的组成部分应该贯彻私法精神的意思(私法)自治之间形成了巨大的反差。既然同属于民法的债法或合同法,能够以意思自治或合同自由为其基本原则,焉何唯有在性质上同属于私法的物权法却独树一帜,以物权法定为其基本原则,限制意思自治的展开与适用?显然,学者们在解释物权立法的这种强制性与其作为私法属性之间的矛盾时,显得力不从心
  其次,网络的开放、自由、高效的内在品格为贯彻意思自治、实行物权自由奠定了物质基础。实际上,在非网络时代,物权立法之所以要实行法定原则,其最根本的目的在于避免诸如无权处分等因物权信息不透明所导致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问题。而为了保障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可资选择的方式有三种,即由买受人自行调查出卖人是否是有权处分、在涉及到是否属于无权处分及买受人能否因此获得相应的物权等问题时由司法机关个案裁判、由立法机关事先规定出相关的行为规则---实行物权法定主义。从经济学上讲,如果实行意思自治、由买受人(社会公众)自行调查物权资讯的话,那么,在非网络时代往往会因其成本过高而阻碍交易的进行,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如果由法官事后裁判,则对社会公众而言,由于既不能为其提供一般的交易行为规范,其结果也不具有确定性,因此,同样会使社会公众产生恐惧心理,进而阻碍交易的进行,不利于经济的发展。相比之下,只有实行物权法定原则才能避免由社会公众自行调查物权资讯所带来的高成本、低效率状况及由司法个案裁判所带来的结果的不确定性,即实行物权法定主义的成本是最低的。申言之,在非网络时代,只有实行物权法定主义才是最经济、最合理的制度选择。由此可鉴,既有的物权立法之所以实行法定原则,并非天经地义的,而是在非网络时代条件下不得已而为之。从经济学上讲,如果某种条件的出现使得社会公众自行调查物权资讯的效率获得极大的提高或其成本几乎为零,或者,当社会公众自行调查物权资讯的效率高于实行物权法定原则,那么,物权法定主义(的立法模式)也就丧失了其存在的合理性;果真如此的话,贯彻意思自治的价值理念、实行物权自由原则就可以解决物权法属于私法但却充满强制性规范这一难以解决的历史性矛盾了。
  实际上,在真正的网络时代,由于网络将成为人们生活的核心平台,人们可以随时随地高效率、低成本地利用网络进行信息交流。可以预见,随着网络效率的进一步提高,未来人们利用网络公示物权资讯和获取物权信息的成本将趋向于零,或者说,对于真正网络时代的社会公众而言,利用网络公示和调查物权信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将是经济、合理的。由此可以断言:在网络时代进行物权立法,废止物权法定原则,并纠正由此所造成的对私法基本精神---意思自治(物权自由)的背离,应该成为立法的最佳选择。因此,网络时代为物权法定主义敲响了丧钟,为贯彻私法自治奠定了物质基础,物权自由的立法价值理念应该得以回归。按照“法律是社会经济条件的反映”这一规则,作为规范网络时代的社会财产关系的物权法,也应该反映网络时代的社会客观规律---自由,实行物权自由。据此,表征网络时代开放、自由价值理念的最好形式是实行物权自由原则。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