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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对隐私保护制度的影响与对策

  “如果一个社会给发挥个人积极性和自我主张留有余地,那么在相互矛盾的个人利益之间肯定会有冲突和碰撞”。隐私问题之所以产生并备受关注,以至于将它作为(隐私)权利对象,乃是源于近现代社会对他人私人信息的需求与个人需要保护(自己的)隐私(私人信息)之间的矛盾和利益冲突不断升级的结果。当不同主体之间的不同利益要求不能同时得到满足时,应当如何安排它们的次序与确定其重要性时,人们必须做出相应的价值判断和利益估价。现实社会中,人们对相互对立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以及对其先后顺序予以安排,往往是依靠立法手段来进行的。当上述有关主体之间的隐私矛盾和利益冲突不能自然得到解决时,如果任由上述主体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自由发展,必将不利于整个社会秩序的和谐和社会整体利益,因此,客观上确有必要借助于立法手段,承认个人隐私权,从法律上恰当平衡隐私主体、公众、社会整体之间的隐私利益关系,尽可能为彼此之间划定一道清晰的界限。
  基于上述考虑,确立我国网络环境下的隐私保护对策和立法指导思想,必须首先树立正确的隐私保护观念,而不能简单照抄他国立法。因为,特定社会经济条件下的隐私价值观念往往与该社会的经济、文化、习俗、一般价值取向等密切相关,而我国有着不同于他国的特殊文化、社会经济条件、习俗、价值观念,因此,确立我国的网络隐私保护对策时必须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另外,网络的开放性、技术性等特征要求网络隐私保护立法符合网络自身的客观规律。因此,我国网络隐私立法在指导思想既应充分考虑和借鉴欧美等国际立法经验和趋势,遵循网络隐私保护的一般规律,又要根据我国的具体现状,合理平衡各种隐私利益关系;既充分尊重个人隐私,又兼顾网络的健康发展。
  2.建立以法律轨制为主、行业自律和政策引导为辅的网络隐私保护制度。
  在我国,行业协会在行业行为轨制中的地位与作用比较有限,国民向来倾向于法律的权威,因此,我国网络发展的现状和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和习惯决定了在我国宜采取欧盟模式,即隐私保护以法律轨制为主,行业自律和政策引导为辅。
  3.以一般立法轨制为立法模式
  在隐私立法的模式上,有两种模式:一是制定一般包括诸多领域的一般隐私保护法;二是分别针对不同的领域制定不同的隐私保护法。鉴于我国目前尚未单独制定任何领域的隐私保护法,加上我国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因此,在我国网络隐私保护立法上,应采用一般隐私保护立法模式,其内容既包括非网络隐私保护,也包括网络隐私保护。这样,在体系上既易于协调,也显得完整。
  4.网络隐私保护立法的具体问题:
  1)网络隐私保护法的基本原则:(1)尊重隐私主体的意志自由原则,即是否公开、对谁、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条件公开自己的隐私,只要不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的风俗习惯,应由隐私主体自由决定,如何人都不得干涉,它包括但不限于OECD所规定的个人参与原则;(2)合法性原则,即对隐私的公开、收集、存储、传播、加工、使用等都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3)告知原则,即电子商家、网络服务商ISP等收集、存储、传播、加工、使用他人的隐私,必须明确告知其相应的目的、用途;(4)安全原则,即在对个人隐私数据的收集、存储、传播、加工、利用时应采取得力措施保持隐私数据的安全,不得随意向他人泄露,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5)最低限度原则,即除非得到隐私权人的明确同意,否则,对个人隐私的收集、存储、传播、加工、利用等不得超出实现双方约定进行的某一特定行为所必需的范围。
  2)网络环境下的隐私范围:由于网络环境的技术性和数字化特征,包括隐私在网络环境中都表现为个人数据,但是否所有的个人数据都应属于隐私范畴,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的范围如何,这是隐私保护立法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由于网络环境下包括隐私在内的一切个人信息都表现为个人数据,因此,网络环境下的个人数据并非都是隐私。网络环境下的隐私范围,应当包括两个部分:一是现实环境中的隐私在网络环境下的体现;二是由于网络环境特的特征而产生的网络环境特有的隐私。笔者认为,由于网络环境的特征而产生的新的隐私主要包括:网络密码、e-mail地址等;至于象IP地址、域名等与识别个人身份关系不大的信息不应作为隐私。
  3)隐私主体的具体权利问题:隐私主体在网络环境下主要享有那些具体权利,它实际上是一般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具体体现而已。由于隐私权是一种主体对自己隐私利益的自由支配权,属于绝对权,因此,其权利内容是无法具体详尽的。一般而言,隐私主体在网络环境下主要享有隐蔽权、(自己)利用权、许可(他人)使用权、准确性保持权、获得报酬权等。
  4)网络隐私侵权的归责原则、责任豁免规则问题。
  关于网络隐私侵权的归责原则,是否与现实环境下隐私侵权采取相同的归责原则,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采取严格责任原则,目前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网络隐私侵权行为仍应与现实环境下的隐私侵权行为适用同样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实施了加害行为,有损害后果,且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目前关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的观点中很多人将过错也视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实际上,过错只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那种将过错视为隐私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观点,实际上混淆了赔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别。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责任,除此之外,还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礼道歉等形式。实际上,即使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实施了加害行为,仍构成隐私侵权,只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如果认为没有过错就不构成隐私侵权,势必得出“无侵权,则无责任”的结论,既然“无责任” ,也就无需停止侵害或排除妨碍;或者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根本就不是民事责任的形式。显然,这种结论是不符合我们的公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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