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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拟物品财产权

  至于债权说,虽然在某种意义上该观点可能是正确的;但其缺陷在于它对虚拟物品的功能和作用的界定是以偏概全的。尽管在理论上我们不能排除某种网络游戏中的某种(个)虚拟物品可以具有债权(债券)性质,玩家可以据此请求游戏运营商提供相应游戏服务的可能性;但在目前的游戏实践中具有债权属性的虚拟物品并不存在。事实上,虽然目前一般游戏中的虚拟物品有多种多样,其具体或直接功能也各不相同,但各种虚拟物品的基本功能都是帮助玩家顺利地进行游戏升级或进入更富有刺激性、更高游戏境界;在技术过程上看,这些虚拟物品各自功能的实现是自动完成的,而不是象债权说所认为的是有游戏商完成的。同时,即使玩家通过游戏获得了虚拟物品,也并意味着他就当然可以请求游戏商提供相应的游戏服务;相反,玩家所获得的这些虚拟物品如果要真的发挥和实现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玩家不仅必须再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而且还必须同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易言之,单凭虚拟物品,玩家是不可以请求服务商提供相应的游戏服务的。那种认为玩家可以凭借其获得的虚拟物品就可以请求游戏商提供相应的游戏服务的债权说实际上是对游戏过程的技术原理的误解。从目前的游戏实践来看,这种债权说的观点是不符合实际的。另外,从债权说自身的论述来看也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它一方面将虚拟物品看作一种权利---债权,另一方面又认为玩家仅凭虚拟物品还不能直接要求服务商提供游戏服务,如果要求服务商提供服务,虚拟物品的权利人还必须支付服务对价---服务费。显然,其所谓的债权根本就不是一种真正的权利,反倒是一种债的法律关系,一种双务债的法律关系,一种非同时履行的债的法律关系。从民法理论上讲,债权和非同时履行的(双务)债的关系是有区别的:前者强调的是一种权利---请求他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自由、可能性;当我们提到行使债权时,必然意味着权利人可以直接请求义务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而无需考虑其自身是否要承担某种义务;而对于后者---(双务)债的关系来说,债权人不仅享有权利,同时也必须承担义务。尤其是对于非同时履行的双务债的法律关系,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如果要行使自己的权利---要求对方履行其义务,则必须首先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对方可以行使其先履行抗辩权。从债权说自身的论述来看,游戏玩家与游戏商之间是一种非同时履行的服务合同关系,权利人如果要行使自己对虚拟物品的权利,尤其是要实现其虚拟物品的正常功能,则必须首先支付服务费用,否则,服务商则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在玩家(虚拟物品权利人)没有支付服务费用之前可以拒绝提供服务。可鉴,从债权说自身的论述来看,其自相矛盾是显而易见的。
  基于上述分析,关于虚拟物品的财产性质问题,笔者的观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就方法论而言,在分析以虚拟物品为对象的权利性质时,应该根据虚拟物品的功能来具体分析,而不能一概而论。其次,就目前关于虚拟物品权利的各种观点而言,由于虚拟物品不是现行物权法上的物,因此,以虚拟物品为客体的权利不属于物权法上的物权。那种认为以虚拟物品为对象的权利属于物权的观点是不足取的;同时,由于虚拟物品仅仅是由游戏软件设计者事先预设的、在玩家完成特定的游戏后所获得的“奖品”,它不具备知识产权的属性,因此,它也不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再者,虽然在理论上有的虚拟物品可以被设计为具有请求服务商提供相应游戏服务之功能,以该虚拟物品为客体的权利可以具有债权(债券)属性,但实际上目前的游戏实践中并不存在这种具有债权属性的虚拟物品。目前虚拟物品的功能基本上都是属于具有帮助玩家顺利进入更高级别的游戏境界之功能,且仅凭该虚拟物品尚不能直接实现顺利进入更高的游戏境界之功能,在技术上还必须要求玩家事先支付服务费用方可利用该虚拟物品实现其应有的功能。是故,笔者认为,就目前的虚拟物品而言,就其财产性质问题,不能用目前任何一种既有的权利类型来概括,它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或权利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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