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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拟物品财产权

  在知识产权说中,有的认为,“虚拟财产”并非虚无财产,亦非想象的财产,它具有客观性,只是在形态上属于无形财产,类别上应属于智力成果,应列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范畴。理由是:1、新颖性,用网络游戏这种方式,将有形的武器与无形的网络结合,满足玩家的娱乐,很创新;2、具有创造性,把武器与具体的场景结合,具有了不同的故事情节,因而具有创造性;3、可复制性,不仅能为一个主体所获取、使用,能同时为很多主体获取、使用,同样的游戏,同时可供很多主体玩乐;4、需要载体,将思维成果借助于网络和电脑显现出来并为人们所用。它是网络上传输的一些数据,对于开发者,应作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来对待,对于玩家,则属于著作权的使用权,玩家购买或通过过关斩将获取,并非获取对这些数据的独占权和所有权,而是获取了对虚拟武器的使用权。因此,对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应按照保护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的方法进行法律保护。也有的认为,虚拟物品属于智力成果,理由在于玩家在游戏过程中耗费了时间和精力,并伴随有智力性的脑力支出,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等特征,因此,玩家通过练级获得的虚拟物品应该属于版权法上的作品
  债权说认为,虚拟财产仅是玩家得以请求服务商为其提供特定的服务内容的证据,这一债的关系根源于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服务商提供游戏服务,玩家出钱购买,而虚拟物品则代表了概括的游戏服务中具体的子服务。例如一件“装备”可以为虚拟人增加若干点的防御力,其实这种增加防御力的效果是由服务商来完成的,而不是由那个所谓的“装备”来实现的,占有这件装备只不过为这一服务确定了对象。相对的,玩家为了得到这种服务就必须支付对价,其内容是时间、精力、智力以及金钱的投入等——可以统称为游戏投入,或直接通过货币购买。该观点还认为,虚拟财产的重点不在于虚拟物品本身,而在于它所反映的服务合同关系。虚拟财产权利就是玩家可以享有由服务商所提供的特定的服务内容的权利。每一个虚拟物品就是一张合同,由玩家占有后即视为合同签定并转变为虚拟财产
   (二)虚拟物品的财产权性质分析 
  笔者认为,物权说虽然是目前大多数人所持的观点,但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传统物权法中的物权是以有体物为标的的一种支配权;而虚拟物品在本质上属于电子数据,并不属于有体物。因此,将不属于物权法上物权客体的虚拟物品纳入物权的范畴的观点显然是不当的。另外,该观点关于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与银行帐号中的钱财没有区别的见解是不准确的,是对虚拟物品和网络游戏的技术缺乏应有的理解。实际上,虚拟物品并不能真正独立于游戏服务商,而受服务商的直接控制;虽然服务商对虚拟物品负有保存义务,但这种义务并非是无条件的、绝对的;而是有条件的、相对的,即一旦服务商破产或网络游戏退出市场,服务商的保存义务也就不存在了。否则,对服务商是非常不公平的,也不符合网络游戏的实践的。同时,该观点认为虚拟物品与银行帐号中的钱是一样的见解也是片面的。毕竟,银行帐号中的钱是真实的,而虚拟物品则是虚拟的。
  知识产权说中的第一种观点关于游戏软件可以作为软件开发者的版权的观点虽然是正确的,但这些游戏软件本身并不是虚拟物品;而该观点认为玩家获得的是对游戏软件(作品)的使用权,实际上只看到了表象,而没有看到本质。从表面上看,玩家好象似在使用游戏软件,但真正的游戏软件的使用人是游戏运营商而非游戏玩家。而游戏玩家与游戏软件的版权人之间并没有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网络游戏玩家与游戏运营商之间在本质上属于娱乐服务合同关系;玩家玩游戏的真正目的在于娱乐而不在于使用游戏软件,使用游戏软件只不过是其实现游戏娱乐的一种必要手段。至于上述知识产权说中的第二种观点的错误则是十分明显的:它混淆了作为版权客体的游戏软件和作为玩家通过游戏所获得的虚拟物品之间的区别。前者不属于虚拟的,而是真实的,它是由游戏软件的作者开发设计出来的,属于版权的客体---作品;后者则属于虚拟的,而非真实的。即玩家表面上所获得的“物品”,实际上是由游戏软件事先设计好的、属于整个游戏软件作品的组成部分,玩家对这些由游戏软件版权人所享有版权的虚拟物品根本不享有什么知识产权或版权,而是对其享有一种特殊的权利(详见下文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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