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审计决定书在国家建设项目工程款决算中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从个案来谈对法复2001民一他字第2号的理解

  (二)即便国家建设项目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了工程决算价款,如该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决定书确定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审计决定书也可以否定当事人之间工程决算协议的法律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对国家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实施强制审计,目的就是为了国家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践中存在着国家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的现象,还有国家建设单位的有关人员与施工单位恶意串通,故意多计工程款,事后再私下分脏的情形,这显然是一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通过国家审计机关的强制审计,可很大程度上防止和避免这种损公肥私、侵害全体纳税人利益的行为。如果施工单位对审计决定书的准确性和有效性持异议,法律也为他们提供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渠道。只要审计机关未提供施工单位多计工程款的证据,法院自会以审计决定书依据不足而予以撤销。但只要审计决定书未经行政诉讼程序被撤销之前,法院只能认定审计决定书的法律效力,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或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而认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达成的竣工决算协议无效。
  因此,最高院《电话答复意见》规定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一语确有不妥,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浙法经字16号通知规定才是正确的。
  (三)如果审计决定书不能否定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有关竣工决算合同条款的效力,则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将失去意义
  如果经过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书核减了工程款,而施工单位绕过行政诉讼程序直接到法院起诉,法院不顾审计决定书核减的工程款,仅依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达成的竣工决算协议仍将该核减的工程款判决支付给施工单位,则审计机关为执行审计决定书,只能从建设单位收缴这笔款项,这样受损失的仍是国家资产。如此会导致十分荒谬的结果,即审计不仅不能保护国家资产的流失,还扩大了损失(审计的人力、物力、财力),设置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将失去实际意义。
  四、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来看,人民法院也应以审计决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